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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区自治施行法
释义

区自治施行法

中国国民党统治时期地方自治法规。1929年10月2日中国国民党政府公布,1920年7月7日修正。共6章67条。规定区为县之下级组织,设区民大会、区公所、区调解委员会及区监察委员会。区民大会的性质、职权与市之区民大会同。区公所设区长1人,管理区自治事务,在实行区长民选以前,由民政厅就训练考试合格人员中委任,如有违法失职情事,县长得呈请省政府罢免。区公所并设区务会议,由区长、区助理员及本区所属乡、镇长组成,负责审议区公所经费、区产处分、区公约及其单行规则的制定和修正等事项。区调解委员会处理乡、镇调解委员会未曾调解或不能调解的事项。调解委员于区公民中选举半数,于各乡、镇调解委员中选举半数,在区长民选前由区务会议选举,在区长民选后由区民大会选举。区长、区监察委员及所属乡、镇长均不得被选。调解委员违法失职时,在区长民选前由区务会议罢免,在区长民选后,监察委员会得先请区公所停止其职务,再提交区民大会罢免。区监察委员会由区长民选后,由区民选举监察委员5至7人组成,监察区财政并有向区民纠举区长选举失职等事之权。区之下级自治组织为乡、镇,乡、镇分设有乡民大会、镇民大会、乡公所、镇公所、乡务会议、镇务会议、乡调解委员会、镇调解委员会、乡监察委员会及镇监察委员会等,其组织、职权大体与区制相同。乡、镇以下为闾、邻,其组织职权与市之闾、邻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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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3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