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安全保障regional security在国际普遍性的安全保障机制之下,通过公认的区域办法来维持和确保区域性的和平与安全。在国际联盟时代,1945年《国际联盟盟约》第21条规定:“国际协议,如仲裁条约或区域协商类似门罗主义者,旨属维持和平,不得视为与本盟约内任何规定有所抵触”,承认那些旨在维护和平的区域性谅解。1945年《联合国宪章》则专门规定了“区域办法”一章,承认为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区域性协定和区域性机关的作用。第52条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而且规定,区域办法或机关的当事国在把地方争端提交安理会以前,应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第52条第2款)。同时,“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第5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