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规避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法律风险的对策 |
释义 | 一、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法律风险 在目前保险公司开办的各险种的保险条款中均有被保险人义务的约定,保险公司现行的全险种保险条款中多约定被保险人未履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但由于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法律性质定位不明确,而导致了其在实践中蕴含着不被司法机关认可的法律风险。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时,往往不认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往往以判决的形式认定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在个案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为依据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损失进行拒赔。此类判例的不断出现,也已充分表明目前保险公司现行的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存在着不被司法机关认可的法律风险。 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法律风险成因的分析 (一)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不被支持的法理类型。经对此类判例的分析,笔者发现人民法院不认可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效力的法律理由可以主要归结为以下三类: 1、部分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并依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无效。 2、部分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并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从而依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判定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不产生效力。 3、在涉他保险合同中,即投保人为他人的财产或生命健康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属于同一主体时,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的认可,从而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无效。 (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法律风险成因。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不被认可主要可归类为以下两点原因: 一是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法律性质定位不明。从保险合同的拟定上看,保险合同内容可以划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基本条款由《保险法》19条以列举方式直接规定的11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法定条款,由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拟定;而特约条款是《保险法》19条所列举条款以外的条款,特约条款由保险双方共同拟定。但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从条款名称上看却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所列举的11类保险条款,因此从名称上来看,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但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又是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因此其又不属于特约条款。因此在既不属于特约条款又不属于基本条款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法律性质的定位就出现了模糊,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性质认定上的分歧和偏差,从而出现将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性质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进而导致否定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效力的个案判决的不断出现。[page] 二是涉他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效力的问题。 …… 三、规避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法律风险的对策 1、变更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名称的建议。笔者认为,从实质上来看,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应属于保险合同种的“违约责任条款”。所谓违约责任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同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所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属于19条第(10)款所列明的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因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往往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特定义务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如是约定,正是被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将“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名称变更为“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条款将更能从形式上表述和定位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法律性质,从而使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能正确将“被保险人违约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相区分,从而使其能找准保险合同中不同的条款类型的法律适用,进而更好地规避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2、涉他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书面确认程序的确立。为解决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法律效力来源的问题,建议在投保单中增加被保险人签章一栏,在现行的涉他保险合同承保实务中增设“被保险人书面确认涉他合同的程序”。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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