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人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效力之关系辨析(3) |
释义 | 目前保险市场上有些险种(以非普及型险种居多)的同类产品,不同保险人之间保险条款存在差异,免责条款亦有所不同;甚至同一保险人经营的几款类似产品(例如采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车险产品有A款、B款、C款之分)之间虽功能相近,但条款略有差别。投保人购买这些保险产品,就有仔细辨别并针对自身需求予以择优挑选的余地,偶尔投保人还可以要求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个别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投保人了解详情后,对于是否购买这些保险产品、购买哪个保险人的哪种哪款保险产品、是否要求在格式条款之外作出特别约定,可以自主行使选择权。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不仅影响着投保人的知情权,而且更重要的是影响着投保人的选择权。若保险人说明不够明确,进而影响了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基于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宗旨,即可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某一免责条款的效力。 综上分析,司法实践中不宜将保险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当作否定不合理免责条款效力的兜底“法宝”。若某一免责条款确属不合理分配风险责任的,则可对应地援用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等其他相关法律条文规定。 引用法条: [1]《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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