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忠诚”也可保险吗 |
释义 | 几年前,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在沪推出了新险种“雇员忠诚险”,根据规定,投保的公司如发现雇员有不忠诚行为,且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话,可向保险与无锡三地,但本案的出险地却在重庆,这就引出了问题二:“雇员忠诚险”是无条件地对雇员保险,还是要受地域等条件的限制?金狮公司方认为:本公司的业务遍及全国,要求公司雇员只能在上述三地工作是没有道理的,公司将货物发往重庆,作为业务员的周强去重庆收取货款,在这期间他对公司有不忠诚行为,并导致公司经济受损,由于周是被投过保的雇员,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这是不能受地域限制的。话讲回来,如要有地域限制,货是从上海发出的,这个地域亦是上述三地之一,不应受限制。平安保险方认为,保单中双方约定,出险地点只有上述三地,平安保险仅对金狮公司雇员在这三个经营场所内发生的欺诈行为负责,而金狮公司所称的出险地点在重庆,平安保险对保单约定的出险地点之外的这个经营场所发生的行为没有负责的义务。同时,出险时,重庆办事处未登记注册,属非法经营,所获收益也属非法收益,平安保险只承保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问题三是:根据保单规定,出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金狮公司需通知平安保险,而过了3个月再提出,是否就丧失了“胜诉权”?平安保险方认为:周强失踪是在1999年6月1日,时隔4个半月后金狮公司才发函要求索赔,虽然有悖双方的约定,也使保险公司丧失了及时加入侦查、澄清案情的良好时机。因此,金狮公司理应丧失“胜诉权”。金狮公司方认为:案发后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本想如公安机关破案追回赃款,就不必向平安保险提出索赔,但4个多月后案子未破,才提出索赔,这不能被视为丧失“胜诉权”。另外,根据保单第10条规定,损失发生后12个月内都可提出理赔,故“胜诉权”在己方。 经过审理后合议庭认为:平安保险与金狮公司签订的“雇员忠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在缔约过程中选择了未经许可的保险经纪人,合同文本又未按规定使用中文文本,而是采用了英文文本,同时将风险地理范围改为营业场所,保险公司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在投保人员问题上,金狮公司多投保10人,而平安保险又未对被保险人姓名、职业等具体情况认真履行核保职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雇员周强的失踪应被视为对金狮公司的不忠诚,平安保险对此有疑义,但又无法举证。因此,其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金狮公司派周强去重庆工作,未按约定事先告知平安保险,出险后又未按合同约定在3个月内通知平安保险,应负主要过错责任;金狮公司按合同约定在12个月之内提出索赔,并未丧失胜诉权,而平安保险对损失形成未尽审核之责,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过错的事实,又有和解的愿望,合议庭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平安保险公司“给付”金狮公司7.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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