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script>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劳社工发【2004】86号 各区、县保险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应退出生产岗位,从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核定伤残津贴应以本人复查鉴定结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进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进行核定。 1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休假,休假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职工休假时间超过3个月且用人单位提出异议的,可参照停工留薪期争议处理办法办理,休假期间应当照发工资。 14.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15.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多退少补。 16.《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鉴定的,应当有书面委托材料,并经本人签字,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17.《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工发[2000]136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1]127号)、《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工发[2003]14号)文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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