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法个人权益记录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依法履行经办服务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及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数据,包括: (一)个人及其所在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二)个人及其所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为参保人员提供与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遵循真实、完整、安全、保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谋利活动, 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个人权益记录管理部门,配备人员负责个人权益记录的管理。 第二章个人权益记录采集和审核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定点社会保险费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相关金融等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参保个人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在经办前台及时采集个人权益信息。 对网上申报资料进行个人权益信息采集,应采取身份鉴别、加解密和防抵赖安全机制。 第八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工作应建立初审、审核、复核、审批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进行岗位权限设置。禁止在后台数据库直接操作。 第三章个人权益记录保管和维护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备个人权益记录保管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安排专门人员对个人权益记录数据进行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专网应连通到辖区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服务网点。 第十条个人权益记录电子数据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完善的个人权益记录数据存储管理办法; (二)定期对个人权益记录数据的保管、可读取、备份记录状况等进行测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page] (三)个人权益记录数据应当进行备份,应至少每天增量、每周全量备份,定期运转、异地存放; (四)保管的软硬件环境、存储载体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个人权益记录数据进行迁移、转换。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流动医疗转移时,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将个人权益记录转出后,应当保留原有记录,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个人权益记录数据进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及时按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个人权益记录数据维护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单独负责。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维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之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权益记录维护日志,对个人权益数据维护的时间、内容、维护原因、处理方法和责任人等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采集、保管和维护环节涉及的书面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移交、鉴定、销毁等依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四章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和使用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管理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开放相应的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提供必要的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免费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参保人员本人或其委托人需要书面查询结果或者出具参保缴费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供。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凭有效证明文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查询本办法第二条(一)、(二)涉及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或参保个人认为个人权益记录存在错误时,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查实纠正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基于管理、决策以及信息系统开发等目的,需要使用个人权益记录数据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业务需求规定范围提供相关数据。所提供的数据内容原则上不得包含可以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page]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或依法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的查询对象和记录项目提供查询。 第二十二条其他申请查询个人权益记录数据的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目的、法定依据; (三)申请数据内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对查询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应予提供的,按规定程序进行提供; (二)对无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的,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外的其他单位和人员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数据库全库交换或提供超出规定查询范围的信息。 第五章个人权益记录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立个人权益记录保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和其他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等获取的个人权益记录不能用作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和灾难恢复演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系统备份,确保个人权益记录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建立个人权益记录数据库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系统管理员用户、数据库管理员用户、业务经办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实行用户认证和权限控制。 系统管理员用户、数据库管理员用户不得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就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完整、准确记载和提供个人权益记录的; (二)与用人单位或个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个人权益记录的; (三)丢失、销毁或者篡改个人权益记录的;[page] (四)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的; (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个人权益记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单独管理和维护的。 第二十九条通过查询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保密协议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将个人权益记录数据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因管理不当造成个人权益记录信息泄露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个人权益记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之解除服务协议;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保险关系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涉及会计等材料,国家对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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