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官行使解释权的原则是什么 |
释义 |
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凸显了法官在中间的消极地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机制和价值的必然要求。中立的外在化不可避免地要求法官处于消极的境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在相当程度上,对法官的中间立场和消极立场存在机械的、片面的理解,导致法官在所有诉讼环节上过于被动,甚至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不当,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知之甚少,没有向当事人作出解释、提示和指导,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积极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在审前证据交换中,就证据而言,法官只成为双方证据的传递者,并不解释证据交换的举证责任和后果。法官在证据交换中的不作为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不当败诉案件的增加,以及部分案件审理过程的延误。从理论上讲,证据交换与法官行使解释权之间并不矛盾。法官正确行使解释权,可以更好地保障证据交换程序中公正与效率原则的贯彻落实。证据交换程序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公正和效率的理念 证据交换是指在案件审理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相互展示对方证据材料的诉讼活动。证据交换一般有三项内容:一是使当事人能够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信息,了解对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及其对案件事实的看法;第二,法官可以在镜头下进行调解;第三,通过对焦点和证据的梳理,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就如何在庭审中审理案件形成一定的共识(一)证据交换程序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 解释权主要指在诉讼过程中,当当事人的主张的意义,请求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法官要求、提醒并授权当事人对上述事项进行解释和说明。基于公正与效率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和实践,法官解释权的行使必须存在于诉讼的各个环节,证据交换程序也不例外 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主要环节是基于公开审判原则的庭审。法官应主要通过公开和正式的庭审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或达成最终的胜负理论。举证时限、证据权的丧失和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有效地遏制了诉讼中的突然袭击,促使当事人全面、有针对性地收集和整理证据,但这还不足以保证庭审的公正性。如果法官对自己在证据交换中的作用持否定态度,将自己等同于证据材料的传递者和交换活动的记录者,当事人将以自己的方式参与诉讼,以自己的认知能力寻求正义。因此,为了实现诉讼利益最大化,当事人将放弃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剥夺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运用诉讼策略和技巧伸张正义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期限自交换证据之日起届满。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由于案件实体以外的原因处于不利地位,他们更有可能处于不利地位,因为在庭审中收集和证明的大门关闭了。因此,证据交换程序不可避免地要求法官积极行使解释义务 从审判实践来看,大多数基层法院面对的是农村民众,他们普遍不懂法律,而且往往一次只涉及诉讼,不熟悉诉讼程序。他们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才能真正有效地开展诉讼活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大量当事人无法独立、高效、有序地聘请律师和提供证据,导致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降低。因此,法官行使解释权尤为重要。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法官应当以公正和效率的理念为指导,正确行使解释权,法官应当积极履行解释权义务。其意义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引导弱势当事人(在诉讼能力意义上)合理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最终借助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由于对解释权的行使没有详细的规定,如何把握解释权的范围和限度,不仅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且关系到法官的公正判决。以下是对法官行使解释权的一些看法: (I)法官在证据交换中行使解释权的原则。公正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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