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果股份转让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无法实现本合同目的,则应终止本合同 |
释义 |
案件详情: 高安远见卓识石灰厂是被告孙远见卓识和王恩辉之间的合伙企业,其中孙远见卓识占三分之二的股份,王恩辉占三分之一的股份。王恩辉与祥福镇西湖村委会石上村(后因办理临时用地证改为20年)签订了30年的租赁合同,将厂房用地租赁给该村荒山上,建筑结构为钢框架结构。2008年4月30日,王恩辉接到高安市国土资源局下达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指出石灰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命令立即停止侵犯土地的行为,等待处理。王恩辉在王恩辉的同意和介绍下,于2008年8月第二天通知被告孙元健收到通知,原告聂志强、郑新春两次与被告孙元健、王恩辉就孙元健在石灰厂三分之二股份的转让进行谈判。王恩辉向两名原告介绍了石灰厂的投资情况,并告知原告,该土地在该村租赁,租赁期为30年。被告孙元健和第三方王恩辉均未告知两名原告收到命令他们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8月17日,原告聂志强、郑新春与被告孙元健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以226000元的转让价格将其在石灰厂三分之二的股份转让给两名原告,被告以前的账户属于被告。17日和18日,两原告三次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2.6万元。8月26日,两名原告获悉,高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通知,命令他们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后两人告诉法院终止合同并退还转让费。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办理了临时土地使用证,有效期为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证书规定,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在使用年限内,由于国家和集体建设的需要,建筑物应免费拆除,土地应归还 评估分析: 原告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转让股份的全部真实情况清楚地告知对方。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告知两名原告,石灰厂已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命令其停止土地违法行为,这对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结果,两名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了股份,并实施了欺诈。虽然被告后来补发了临时用地证,但临时用地证的使用期为两年,在使用期内,由于国家和集体建设的需要,建筑物应当免费拆除,土地应当返还。该工厂与该村签订了一份为期3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使用30年,原告的利益在收到该工厂的股份后无法实现,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要求终止合同,根据第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和返还转让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项,法院裁定终止原告聂志强、郑新春与被告孙元健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 作者:高安市人民法院黄文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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