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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处分权在债权转让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释义

中国台湾《民法》遵循德国《物权法》的规定,采用了与日本《民法通论》相同的债权转让理论,将债权转让合同视为准物权行为。因此,债权的客观存在已成为债权转让合同不可或缺的要素。这本质上不同于销售实物。在物的买卖中,虽然日本的一般理论和判例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法律构成,但买卖他人物的合同被认为是有效的,但并不产生生物权利变更的效力。这是因为日本的一般理论认为,“只要买受人在理论上有可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是与转让人签订的没有处分权的合同也不被认为是不切实际的。与有形物的买卖不同,债权转让合同被认为是一种准物权合同,而也就是说,相当于销售有形物品的表现部分。而合同是一种承诺,没有形式,只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债权转让。此时,如果没有有效的债权,准物权法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几乎没有人反对必须存在有效债权的前提,因为日本的一般理论和判例也认为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有效条件,而准物权行为必须具有处分权,因此,债权转让人必须具有处分权。没有处分权,准物权行为无效,当然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效力。当受让人错误地认为转让人有权处分债权时,一般认为《日本民法》第192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不适用于债权转让,因此,此时受让人不能取得债务,只能要求无权处分债务的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这与中国大陆民法的规定不同。债权转让是债权转让效力的结果,债权转让效力即债权合同的效力。因此,更准确地说,转让人需要具有有效的债权和处分债权的权力,这是债权转让结果发生变化的条件,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其解释的规定,类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见,债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人具有有效的债权和处分债权的权力,将不存在或无效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消灭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不存在,导致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或者效力待定。这与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不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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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