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
释义 | reserve clause of public policy许可不适用正常地应当适用的外国法或者正常地应当承认或执行外国裁判的国际私法规则。就外国法的适用来说,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之所以必要,是由于传统的国际私法都依循萨维尼所倡导的国际私法公平的原则。按照该原则,对每一类法律关系,应依其性质,适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而不问这个法律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也不问这个法律的内容。然而按照这个原则所确定的准据法有时与内国的基本法律原则不相容,或者换句话说,与内国的道德、社会和政治概念不相容,从而与内国的法律感情不相容。在这种情况下,内国就不可能适用其抵触规则通常应适用的外国法。因此,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和条约都肯定这种例外地不适用外国法的条款。1986年12月22日《关于国际商品买卖契约准据法的海牙公约》第18条规定:“本公约所指定的一个法律的适用,只是在其适用与公共秩序显然不相容的情况下,得予排除。”但是,按照各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基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而不适用通常应适用的外国法,应在严格的限制下作为例外的规定予以实施,而不是由于它与内国法的相应规定不同,即不予适用。如果任意扩张这个保留条款的适用范围,其结果将是对国际私法的否定。因此,产生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相对性的原则。根据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依抵触规则的规定原应适用的外国法时,该外国法中与内国的公共秩序并非不相容的部分仍然依抵触规则予以适用。此外,被排除适用的外国法规定有时也可以经过适当的改变,使其不损害内国的公共秩序,而仍予适用。最后,如果这些方法都不能导致满意的结果,可以适用内国的实体法以代替原应适用的外国法。对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附以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是各国公认的一般原则。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末句规定:外国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1973年10月2日《关于承认和执行有关扶养义务的判决的海牙公约》第5条(1)规定:“如果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对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显然不相容,得予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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