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王与刘的租赁合同纠纷 |
释义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福中法民五中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原告)王某,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禅城区富贤路金荣里8号101室,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余家,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富贤路金荣里8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城市丽雅园洪居6C室,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郭斌,**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贤,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居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1号704室 上诉人王某不服民事判决(2005年)向本院提出上诉因租赁合同纠纷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成立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原判决认定,争议店铺为外人陆胜生(与被告结婚),于5月28日与原佛山**土地集团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2002年购买收入,建筑面积51.57平方米。2005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协议被告将有争议的店铺租赁给原告五年。前三年租金为每月2400元,第四年和第五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每年增加10%。租金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逾期15天的,按当月租金总额的10%收取滞纳金;逾期一个月,双方均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前三年的第六个月和第十二个月支付租金,其他月份支付2380元。第四年租金为人民币2640元;第五年租金为人民币2900元。被告提供水、电和铺砌地面。在租赁期内,原告可自费自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3980元,押金4800元。原告还妥善装饰了商店。被告还根据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安装水电。原告还承认到目前为止已经接通了水和电,但相信是被告未经许可接通的。提供临时用水至2005年6月8日,之后物业公司正式安装了水表 原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这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确认被告可以按照合同提供临时用电。被告是否未经许可接通电源并不影响诉讼商店的电源接通。关于供水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被告提供的水是临时水,临时水一直提供到2005年6月8日。此后,物业公司正式安装了水表。原告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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