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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过错原则是否适用于无效合同标的物损失的赔偿
释义

【案例】
    

原告余*姚与被告廖*龙签订了煤矿转让合同,同意原告转让上饶县能源公司天盾一号煤矿(包括当时煤矿拥有的所有煤矿设备)原告以6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投资。合同签订时,被告需支付20万元,剩余45万元由原告过户,在证书送达被告后支付,但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证书及证书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转让煤矿款20万元,接管煤矿,并向原告开具转让煤矿款剩余45万元的借据;不久,原告将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交给被告,但双方未到采矿权审批机关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手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5万元煤矿转让款。在接管煤矿两个月后,被告自愿停止了转让煤矿的开采和运营,并将原告交付的采煤设备出售给他人。因原告、被告在煤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向采矿权审批机关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被告停止煤矿开采经营,上饶县国土资源局、煤炭局将涉案煤矿作为无主煤矿关闭。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45万元的煤矿转让款,但均告失败,因此根据被告开具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45万元煤矿转让款。原告起诉前,本案涉及的煤矿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已到期
    

[分歧意见]
    

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煤矿整体转让合同,这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煤矿设备和采矿权转让;被告转让煤矿用于生产经营,依法开采煤炭资源。因此,采矿权转让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内容(主要内容)。《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并生效的,从其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由于该煤矿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该煤矿原采矿权人即原告丧失了采矿权。因此,双方在客观上都不可能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因其基本内容(即采矿权转让)不能生效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支付的20万元,被告应当在交付时按照国家规定将煤矿返还原告进行生产经营。但是,由于被告已将煤矿设备出售给他人,且该煤矿已被政府依法关闭,被告无法将该煤矿(包括煤矿设备)返还给原告,原告只能获得折扣补偿。虽然现在的煤矿已被政府依法关闭,一文不值,,煤矿的价值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的65万元为准
    

关于被告应给予原告的折扣赔偿金额,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双方对煤炭损失都有过错因双方未在煤矿开采许可证有效期内到采矿权审批机关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该煤矿被政府作为无主煤矿关闭。虽然双方对煤矿的损失都有过错,但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在采用贴现赔偿方式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考虑双方的过错,但在确定损失赔偿时,仅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20万元,被告应按照购销时65万元的煤矿价值赔偿原告
    

第二种观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本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转让采矿权的,本合同生效;审批机关决定不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合同无效不属于原合同无效,具体处理应与原无效合同不同。原告和被告对合同的无效都有过错,因此被告不需要全额赔偿原告。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20万元,被告应确定适当的金额,以低于约定的65万元赔偿原告。第三种观点是,根据《合同法》第58条,在确定损失赔偿时,应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就被告而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现在将折价赔偿原告(具体赔偿金额需由法院确定)。二加二减销售煤矿设备金额之和,为因双方未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的,被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要求赔偿。但是,在法院对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作出判决之前,被告无法确定自己的损失金额,因此无法向原告要求具体的赔偿金额。如果法院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作出判决后,要求被告单独起诉,而本案原告需要赔偿其损失,势必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为了结案,减轻被告的诉讼负担,即使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20万元,被告也不需要赔偿原告65万元,而是在65万元以下确定适当金额赔偿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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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7:5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