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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伙企业债务转为个人债务的确认和处理
释义

案例:
    

兰、黄和廖以同等股份共同经营一座稀土矿,并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得了个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1年12月以合伙企业稀土矿名义向银行借款15万元。贷款于2006年12月到期。由于经营亏损,2005年8月,三人将稀土矿所欠银行贷款以个人名义转让,书面同意分别偿还5万元贷款和利息,银行认可并盖章。此后,该银行多次未能向这三人收款,导致诉讼。目前,合伙企业尚未被取消
    

分析:
    

案件并不复杂,但涉及到这类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两个问题;也就是说,在债权人批准合伙人分配协议后,诉讼中涉及的被告是合伙企业还是三名合伙人?如果三名合伙人是被告,三名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个问题的实质和核心是如何认识合伙债务向个人债务的转化。对此,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作者试图就上述问题提出一个家庭谈话,以便有助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本案中的被告是三人合伙人还是组织稀土矿的合伙企业
    

声称该合伙企业的稀土矿应为被告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记名个人合伙应当以依法核准的记名为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合伙企业负责人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的三人合伙企业已取得个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名称合伙组织应为被告。其次,本案例是一份贷款合同,由作为借款人的合伙企业与银行签订。现在这种伙伴关系仍然存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应以合伙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银行对三名合伙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告。人民法院应行使最高法院《证据规则》规定的解释权,并通知银行变更诉讼标的。如果银行坚持不改变,则应裁定驳回银行的起诉。主张三名合伙人应为被告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合伙的所有合伙人都是诉讼的共同当事人,个人合伙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法律文件中标明登记号。《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它应当是一部相对于《民法通则》的程序性规定的专门法律,而相对于《实施意见》的适用意见的程序性规定应当是专门规定。此外,申请意见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大大晚于1988年1月26日发布的实施意见。如果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则应参照中国立法法第83条确立的“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新条款优于旧条款”的原则适用申请意见,即将三名合伙人列为被告,但应表明他们是稀土开采合作伙伴,无论合作伙伴是否仍然是合伙企业,上述原则均适用。第二,虽然贷款合同是以稀土矿的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但银行作为债权人承认了三个合伙人的分享协议,改变了原贷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将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这种实体责任的承担决定了三名合伙人是被告。作者同意这一观点。本案中的三名合伙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声称三名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原因是《中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伙伴关系的一部分。无论三名合伙人是否对分配协议中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分配账户在合伙期内为债务,无论债权人是否批准分配协议,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三名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原因有两个。首先,《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不包含“禁止”和“不可受理”等词语,这些词语不是强制性和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双方可通过协商加以修改。本文中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只是解释了这一点,因为如果是强制性或禁止性的,就不应该有任何排除。第一种观点客观上认为上述规定是强制性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对于债权人,可以要求一个或几个债务人偿还所有债务;对债务人而言,除其份额外,他还有义务偿还超过其份额甚至全部债务的债务。为了便于收回贷款,债权人只要求债务人承担自己的债务份额,免除其承担他人债务份额的义务,即放弃法律赋予的要求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在《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不是强制性的前提下,法律应当允许,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原则。其次,《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4条都规定,债务人可以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具体而言,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和合伙企业是贷款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三个合伙人分别是贷款合同的“第三方”(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一个合伙组织并不等于三个合伙人。虽然一个合伙组织由三个合伙人组成,但就财产所有权而言,合伙组织的财产属于三个合伙人,三个合伙人也可以拥有他们的个人财产,这已经被禁止(见《民法通则》第32条)如果本案中的债权人不承认合伙人的分配协议,则分配协议只能约束合伙人,而分配的债务只能是关于如何分担合伙企业债务的内部协议,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此时,《公司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民法》和《实施意见》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无疑问时,是指内部分担债务,外部承担连带责任。当三个合伙人不能达成分配协议时,也应作出这样的判决。但是,如果债权人批准了分配协议随着合伙人的出现,贷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表现为贷款关系的当事人由原来的银行和合伙组织转变为现在的银行和三名合伙人,债务的性质由原来的合伙债务转变为货币债务新台币个人债务;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已经从原来的合伙财产变为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的个人财产,变为仅以个人财产承担的流动负债。这种变化的实质是一种债务转移行为,受民法的规管f该关系的主体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确定合伙企业债务是否转化为个人债务的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承认合伙人分享协议(债权人是否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这与合伙人是否仍然是合伙关系无关。由于债务的性质已转变为个人债务,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可将共有财产的稀土矿分割,以其个人股份或其他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不动产可以偿还债务,但它们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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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7:4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