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日本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诉。东车船务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赔偿纠纷 |
释义 |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东方班轮公司原告。有限公司称,1997年12月22日,原告向中国连云港装运了一批二手挖掘机,被告根据指示向原告签发了全套yli-02正本提单,原告为发货人和收货人。货物到达连云港后,被告于1998年1月1日将货物交给**港华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回原始提单。此后,尽管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贸易合同的买方追偿,但迄今尚未追偿42314.20美元的付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上述款项和利息的损失。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加入**香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国代理”)、**香港华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连云港港务局第1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然后撤回诉讼,仅向被告**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辩称,1997年12月,**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将一批二手挖掘机从日本横滨运至中国连云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一套完整的yli-02号原始指示提单,承运人为“cieloazul”,而**公司是提单的通知方。1997年12月27日。该船停靠**公司5号泊位,上述货物已卸入**公司仓库**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为连云港外国代理。货物入库后,没有人凭正本提单办理交付手续**公司未指示代理人签发提单或通知交付**但公司于1998年1月1日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中国**连云港公司;然后交给**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前,该公司及其代理人不知道货物的放行情况。被告**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本案货物是**公司未经授权交付的,超出了承运人的责任期,超出了承运人的控制范围。因此,青岛海事法院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青岛海事法院认定,1997年11月至12月,原告与连云港的程广光先生协商购买了5台挖掘机,同意货物总价为162202美元,其中,22202美元由买方汇款至<香港> <指定帐户>,另140000美元以信用证结算。交易确认后,程*光以中国商品基地建设**公司连云港分行名义向连云港当地银行申请信用证,并将信用证申请传真给原告。当信用证尚未开立时,原告于1997年12月委托被告运输货物。12月22日,在接受货物装运后,被告向原告(托运人)签发了全套三份正本提单(提单编号:yli-02)。提单正面注明,承运船“cieloazul”,装货港为日本横滨,卸货港为连云港。通知方为**公司。12月27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卸入**公司仓库。货物由中国**连云港公司凭提单副本放行,并于1998年1月1日由中国**连云港公司港口贸易公司从**公司仓库提货。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货物在连云港卸货港在没有被告代理人的情况下被带走。还发现,在货物放行后,中国商品基地建设**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没有开立信用证,原告仍有42314.20美元的款项尚未追回。同时,被告**公司在被原告起诉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放行货物后,于1999年3月18日起诉**公司。连云港港务局、**公司和**中国连云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名被告赔偿未经授权交付和非法占有货物可能造成的损失和责任42134.20美元以及利息。上海海事法院向(1999)沪海发商初字第134号提起诉讼。目前,该案仍在等待案件的审理结果。原告提供的提单、传真、商业发票、港口经营委托书、海关出具的提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和双方陈述均支持上述事实。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如果被告作为承运人接受原告的委托运输货物,并签发已装运的正本提单,则原告为托运人。在原告持有的原始提单未转让的情况下,被告仍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货款损失是由于原告违反合同未能交付货物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有明确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应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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