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泰兴船务公司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
释义 |
原告:泰兴**公司。被告:中国**外资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1995年9月19日,原告泰兴**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以15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艘退役的“33型”潜艇进行拆解。同月29日,该船公司与交通部温州救助站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签订了拖航合同,同意后者将潜艇从松木岛拖航,大连至镇江港新西围锚地。同年10月5日,该船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中国**海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被拖潜艇办理了国内船舶保险合同,书面介绍被保险潜艇并填写国内船舶保险单。10月9日,代理人向**公司出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4821工厂出具的退役潜艇满足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公司立即签发了国内船舶保险单。保险单规定:保险金额153万元,费率为7‰,保险期限自拖航开始至到达港锚地。背面条款规定,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船舶碰撞、搁浅、触礁、倾覆和沉没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不适航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995年10月13日下午1时,“沪久25”号拖拽“33”号潜艇起航。同年10月15日上午5时,被拖曳的“33”号潜艇在北纬37°27′85〃和东经122°50′93〃处被拖曳沉没。同年10月20日,船运公司立即向**公司提出索赔,被驳回。后来,船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们所有的“33型”退役潜艇作为被拖物,符合海上拖航要求,适于航行和拖航。根据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4条第3款的规定,沉没属于保险索赔的范围。请求责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额153万元及因迟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公司答复,原告船务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未使被保险船舶适航、可拖曳,未申请船舶登记,未取得船舶登记证或废弃船舶登记证,也没有申请船舶检验和办理离境签证。因此,这艘沉船的原因是它适合航海和可拖曳。驳回原告索赔的请求。经审理,上海海事法院认定,被拖船舶的"33"退役潜艇未申请船舶登记证或报废船舶登记证,拖航前未经国家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离港前未申请船舶离港签证。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保险承保过程中,原告船公司以书面形式介绍了被保险船舶的情况,并出具了被保险船舶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在此基础上,被告**公司出具了国内船舶保险单,表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双方之间的海上船舶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在法庭审理期间,**公司出示了其工作人员张*杨的证词,要求航运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完成所有适航程序。由于缺乏旁证支持,而且他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和盘问,因此没有得到承认。即使证人的证词真实可靠,也不能影响原告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建立,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披露义务。虽然原告确实没有对该船进行登记、检查和签证,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船沉没。被告还提供了海军部一名官员的证词,试图证明该船沉没的原因,但证词仅指出,报废的潜艇可能是由于外板强度不足、漏气和进水而沉没的,这不是必然的结论;而该官员本人也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和盘问,因此他没有被依法接受。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船舶因碰撞、沉没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如果保险人不想对被保险船舶的损失承担责任,则必须证明被保险船舶的损失是由于缺乏适航条件造成的。被告无法证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于七月三十一日作出如下判决:,1996年:被告**公司向原告船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并在延迟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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