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没有关于员工职位转移的讨论。这家公司要打官司 |
释义 |
在动员职工方面不能有最终决定权,劳动合同也不能排除劳动者的选择权和协商权。我市一家陶瓷公司未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将其转移到其他部门,被员工起诉,败诉 他原来是佛山陶瓷有限公司××新员工,2008年1月1日,他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意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当时,合同规定原告(他)在生产部门从事生产性工作,被告(公司)可于2009年4月至7月因生产和工作需要调整其职位和薪酬。合同期满后,被告(公司)被暂停工资,直至7月12日收到员工工作调整表,并被调至财务部。他因不满公司的做法于同月辞职,于7月22日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并于2009年9月向南海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命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了15170元双薪11个月,以及9350元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最近,南海法院裁定,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个月,但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双方自2009年5月1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先前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被告以取消镀金车间为由,签发转让令,将原告移交财务部;尽管原告和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于生产、经营和服务的需要,可以转让,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的变更由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和被告的协议排除了工人的选择权和谈判权,这是一项无效条款。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原告转移到其他部门,这是单方面改变工作条件。终审判决:被告于2009年5月至7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90元,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费3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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