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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平台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下列争议,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三)追缴抚恤金发生的争议,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裁决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决定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2)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非劳动争议案件,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书面裁决、决定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仲裁的期限确实届满,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裁决的,依法不予受理,以仲裁申请主体不具备仲裁条件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认定不具备仲裁条件的,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的错误作出新的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或者驳回诉讼,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与劳动争议不可分割的,应当合并审理;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通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最先提起诉讼的一方为原告,但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被合并单位;用人单位分立的,用人单位对承担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清楚的,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时,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新用人单位可以列为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的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将劳动者列为第三人,第十二条劳动者在承包经营期内,与用人单位和其他平等主体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共同被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引起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一般可以参照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强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违反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也可以支付补偿:(一)以暴力手段强迫劳动的,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二)不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无故扣减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五)支付劳动者低于当地规定的工资的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原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数名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劳动者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申请。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辞退、解聘、解聘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有过错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对追缴劳动报酬、抚恤金、医疗费、工伤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加班费的,可以变更支付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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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2:3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