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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异常经营清单管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营异常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商业例外清单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逾期不公布年度报告的《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限额(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公布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无法通过户口或者营业地联系的
    第五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上市,将列入经营异常清单的信息记录在企业公共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上市决定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号、上市日期,第六条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第七条企业不按照《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决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逾期不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或者依法进行抽查的,应当自责令限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予以公布根据报告核实企业公布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无法通过企业的注册地、营业地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予以公布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件的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未经签字两次邮寄至企业注册地或者营业地的,视为无法通过注册地或者营业地取得联系。第十条列入非正常经营名录的企业,履行下列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从非正常经营名录中除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从经营异常名单中除名的,自上市之日起三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承担公示义务,决定撤销企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搬迁决定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登记号、搬迁日期,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单的企业,在补报未报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后,可以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单中除名,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除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除名决定履行公示义务后的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决定。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公示的信息进行更正后,商务部要求从异常经营名单中除名,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的企业依法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决定法律规定,或者企业拟与注册住所或者营业地重新取得联系,申请从异常经营名单中除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撤职决定,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后三年期满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3年内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认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错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七条企业被列入或者排除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商部门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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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9:0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