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原则上必须签订转让合同,明确转让的种类、数量、转让时间、支付方式和时间、债权债务处理、法律责任归属等内容,因各种原因未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的。相反,他们达成了口头协议或会谈。只要资金转移,转移就实现了。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确认方法要么是有人证明,要么是记录在企业的财务处理中;其次是公司章程的变更。根据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企业股东发生变更的,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没有变更登记的,是无法律保护的转让。目前,民营小企业没有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为正本。一旦发生法律纠纷,责任仍然属于原股东 第三,转让资金已经转移。所有权转移的确认涉及到个人所得税收入实现的确认原则,这正是个人所得税法缺乏明确的法律缺陷。一般认为,个人所得税除营业收入(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租赁经营所得)外,其他应税项目均按收付实现制确认,但具体认定仍较复杂。一是现金的实际转移,如通过银行转账(凭银行转账证明),或有人证明的私人现金转账,或支付原股东应支付的债务,或帮助原股东购买所需的财产和材料。二是财务账目有明确的会计记录和签字(分录、凭证)。当然,资金转让的方式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方式考虑 如果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应当确认为股权转让的完成和转让方收入的实现,并相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某一条件尚未满足,且由于仲裁或其他原因未能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则不能确认转让的完成和个人收入的实现 这里是一个例子。由于内部矛盾激化,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原10名股东于2004年初进行了内部股权重组,规定原10名股东全部可以自己的名义竞价。最终,张三中标,但张三代表李思、王武等5名原股东,以及马柳等5名股东落选。原来,张三等5名前股东在竞价前已达成秘密联合竞价协议,约定任何一名股东竞价成功代表5人成功,重组后,5人仍将共同经营。中标后,张三等5人重新起草了公司章程,将原公司股权及股东变更为工商部门,并按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三等5名股东按照公司重组后的持股比例和马柳等5名股东提供的支付账号支付了转让款。在本案中,张三是中标人,李思等4人是输家。不过,重组后,李思等4人与张三共同经营。对于李思等4人,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不变,张三不向其支付转让金。因此,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非常重要,李思等4人的股权转让尚未完成,且收益尚未实现。公司重新竞价后,马柳等5名原股东不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还变更了公司新章程中的股东(不再是股东),并收受了张三等5人的转让款。因此,马刘等5人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他们的个人股权转让收入也已经实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包括李思在内的4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包括马柳在内的5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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