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
释义 |
1999年5月12日,市影视音像管理局向其出品方**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合作伙伴颁发了20集电视剧《我的心像白云》(以下简称《我的戏》)发行许可证,上海市卫生局音像制作中心,批准《我的戏》在全国发行。同年8月,上海市卫生局音像制作中心与**影视有限公司联合签署《著作权证书》,明确《我》的著作权归上海市卫生局制作中心独家所有,因著作权纠纷引起的纠纷,由上海市卫生局音像制作中心负责。200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我的话剧播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上海市卫生局音像制作中心)同意将《我的话剧》在18个地区的播出权(有线、无线、卫星频道)转让给乙方(被告),并保证被告在18个地区拥有“我”剧的独家播出权。转播权转让期限为三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上海市卫生局音像制作中心提供的《我》话剧播出磁带质量完全符合播出技术要求,出现质量问题应无条件更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播放权转让费,也未从上海市卫生局音像制作中心取得《我》的播放磁带。此外,电视台节目部2002年4月出具的一份“证明”称,电视台与音像出版社签订了《我》剧采购合同,2001年22:00至23:00在新闻频道首播,下午14:00至15:00在新闻频道重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相互承担债务,没有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前拒绝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被告在上海市卫生局音像制作中心交付播放磁带前,不得先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鉴于被告行使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法成立,且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可见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1。上海市卫生局音像制作中心与被告**塞纳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签订的《播出权转让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2、 上海市卫生局电化教育制作中心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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