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
释义 |
1、 电影和电视作品的法律意义20世纪初,伯尔尼公约在柏林修订时,[1]就在有价值的电影出现之后,[2]公约第14条明确宣布它为电影作品提供版权保护[3]此后,在1912年的汤森德修正案中,美国著作权法首次肯定了电影作品是独立的著作权客体[4]在1912年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中,日本也将电影作品列为著作权客体。在中国,自建国以来,国民政府于1944年首次将电影作品列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已于1990年列入《版权法》[6]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节对电影的定义如下:“电影是指一系列视听作品,包括一系列图像或图像以及声音。在同一篇文章中,视听作品的定义是:“包含一系列图像或图像与声音的作品,制作这种图像的意义在于使用投影仪、幻灯机或电子设备使其出现。至于附着在作品上的媒体,如电影或磁带,则没有影响。”[7] 日本现行著作权法没有直接定义电影,但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影作品,包括能够产生与电影效果类似的视觉、听觉效果,并且必须固定在一定的有形物体上的作品。”同样,1971年《伯尔尼公约》对“电影”一词也未作界定。但是,在第二条第(一)项中列出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时,是指“以类似于电影制作的方式创作的电影和作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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