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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

1、 电影和电视作品的法律意义20世纪初,伯尔尼公约在柏林修订时,[1]就在有价值的电影出现之后,[2]公约第14条明确宣布它为电影作品提供版权保护[3]此后,在1912年的汤森德修正案中,美国著作权法首次肯定了电影作品是独立的著作权客体[4]在1912年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中,日本也将电影作品列为著作权客体。在中国,自建国以来,国民政府于1944年首次将电影作品列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已于1990年列入《版权法》[6]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节对电影的定义如下:“电影是指一系列视听作品,包括一系列图像或图像以及声音。在同一篇文章中,视听作品的定义是:“包含一系列图像或图像与声音的作品,制作这种图像的意义在于使用投影仪、幻灯机或电子设备使其出现。至于附着在作品上的媒体,如电影或磁带,则没有影响。”[7]
    

日本现行著作权法没有直接定义电影,但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影作品,包括能够产生与电影效果类似的视觉、听觉效果,并且必须固定在一定的有形物体上的作品。”同样,1971年《伯尔尼公约》对“电影”一词也未作界定。但是,在第二条第(一)项中列出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时,是指“以类似于电影制作的方式创作的电影和作品”
    不难看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影视作品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影视作品的内容是一系列的图像或图像加上声音;二是影视作品需要借助技术设备进行拍摄和展示,表现的是动态图像;第三,影视作品的图像或者图像与声音必须附着在有形的媒介上;第四,影视作品应具有创造性
    第二,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多种文学艺术形式,影视作品被认为是一门综合性艺术。电影或电视作品的完成往往需要许多人的参与,例如制片人、编剧、导演、演员和其他艺术和技术人员[8],然而,作为版权的客体,谁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归属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一直是著作权法理论和实践中最令人困惑的问题之一,日本文部省成立了著作权制度审查委员会,作为文部大臣的咨询机构。不久之后,协会开始着手修订版权法,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者的权利。1963年11月4日,会议在征求有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参照各国立法,提出了临时报告。审议委员会在进一步征求意见后,对临时报告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并在此基础上于1965年5月2日提交了审议结果报告。审议结果报告中,对电影著作权归属有两种观点:“共同作品论”和“单一作品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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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7:5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