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程序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
释义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为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来实现。实践中,部分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实践中对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成立与效力理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除国有独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外,其他公司无审批登记要求,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采用设立与生效原则。(2)设立无效理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受设立无效的影响。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的有效条件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设立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不执行此程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无效。(4)效力未定理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不受侵害既有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有转让人收回投资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是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合同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在审判结束前能够取得协议的,补充、更正该协议即为有效,否则无效 如前文分析,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如何协调公司人格完整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公义应当明确建立类似合同保全制度的公司人格保全制度,赋予公司及其他股东解除此类合同的权利,并将此类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因法律原因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合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可能损害公司的人格尊严,损害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对其他股东而言,损害了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影响了其对公司的现有影响。因此,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行使撤销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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