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股东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中股东面临的困难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法由法定人数的股东组成,其股东仅对股东负责的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的公司债务。作为一种公司形式,它既具有公司的一般特征,又有其独特的特征,其中最重要的是它兼具人力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性质。它本质上是一家合资公司,但它的成立是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因此它具有一定的人文合作色彩,这使得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性质,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作了专门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也作了相关规定,但实践表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仍存在诸多缺陷和疏漏,资本多数决原则使控股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绝对权利,而且几乎所有公司的计划决策都由他们控制。小股东在面对大股东的霸道行为时,往往没有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公司法》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股东利益方面的消极作用助长了大股东的嚣张气焰。小股东往往只能承受这种欺凌,或“转股离场”,无法实现其合作经营公司并获得预期收益的初始目标。股东对有限公司的投资意味着步入一条单行道[1]。尽管他们获得了股权,但他们失去了更大的资产自主权。当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时,小股东往往无法维权;即使维权只能在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下进行,其结果也未必能够真正维护自己的权益,反而以“法律依据不足”为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保全原则要求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提取资本来实现其投资。在这种情况下,转让出资成为一种常用的解决办法,使中小股东免受欺凌 转让出资通常有两种: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股东转让出资的实质是股权转让。内部转让是指将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既不影响公司合资经营的性质,也不引起双方矛盾的行为。因此,《公司法》对此没有限制。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转让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对外转让是指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不影响公司资本总额,但不能保证原股东会欣然接受新股东。股东之间可能不存在高度信任关系,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作出了更多的规定和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定有两种理解。一是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购买出资的义务,否则视为同意将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根据这项谅解,转让必须实现,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转让给持异议的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能转让。根据这一理解,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可以购买出资,也可以同意转让。多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得进行股权转让。如果原股东不愿意收购,股权转让就行不通,而减资过程通常很难启动,那么股东真的步入了一条单行道。这不仅严重影响了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我同意第一个观点。在这种观点下,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比如《公司法》规定,股权对外转让必须经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但在第一理解下,通常有两种结果:1。转让出资未经半数以上有表决权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其股权的;2通过的,可以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无论是原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自行购买,还是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仍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这里对通过表决权的股东人数比例的要求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存在价值。笔者建议将该条简化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股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二,公司法规定股东实现出资有两种途径;二是股权转让。然而,减资是指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会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为这些资产是债权人利益的期待。因此,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并确立了资本不变和资本保全的原则。所谓保全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实际保留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执行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维护公司的资本,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商业交易的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保全原则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以抽回公司股本的方式实现出资,因此减资方式不可行,无法实现出资的收回。另外,公司协议解散必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的通过,而中小股东往往靠自身实力无法实现,因此协议解散之路仍然是不可逾越的。至于司法解散请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难得到支持。此时,股权转让成为一种常用的解决方案,让小股东摆脱被欺负的状态。但有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转让,否则转让会使其遭受严重损失。这个时候我们该怎么办?大股东过错的后果只能由小股东承担吗?当然不是。如果这样只会破坏投资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仅仅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不利于保护部分股东的利益。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应考虑拓宽救济渠道,保护股东利益,或对特殊情况下的股权转让作出规定,使股权转让制度充分发挥其效力。一是平衡股东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文合作因素。股东之间良好的信任、合作和依赖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保障。因此,股东转让股权,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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