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是什么 |
释义 |
1991年9月7日,卫生部在对香港开建有限公司出具的“奥地利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进口药品许可证进行比较后,将其性质、鉴定结果发给了中国开建有限公司。脑蛋白水解物和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的检验和含量测定,考虑到两者都是用复合蛋白酶从猪脑组织中水解、分离、精制而成,法院认为,虽然两种物质的名称不同,前者为浓缩物,后者为无菌制剂,但其结构和功能无明显差异。后者是利用前者,不需要同行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由于本案专利方法申请日前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已经进口并在国内市场销售,可以确认实施本案专利方法获得的脑蛋白水解物不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因此,专利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适用,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制造方法来源于其专利方法,故驳回起诉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通常,当权利人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证责任提供被指控侵权人侵害其权益的事实和相应证据。例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应当证明被告侵权人的生产方法、工艺流程和其他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专利权,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发明专利是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特殊侵权案件的,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同一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与专利方法不同的证明。本条是对专利侵权特别案件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法律将专利权人作为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控侵权的被告。其现实意义在于,考虑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客观上难以或无法提供被告制造方法的证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降低原告败诉的风险,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本条的前提是确定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对于什么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一方面,根据专利法对发明专利“三个特点”的要求,作为实施制造方法专利而获得的新产品应当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具体表现为以制造方法专利生产的产品在申请日前未在国内上市;其次,该条款的立法意图是保护制造方法专利。因此,即使实施制造方法专利生产的产品在形状和名称上与现有产品不同,如果使用制造方法专利生产的产品,同一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按照行业常用的方法获得另一种产品,而无需创造性劳动,两种产品的主要成分、结构、性能和功效是相同的。如果母液在制造业用常规方法加工成制剂,则相对于前一种产品的后一种产品或相对于后一种产品的前一种产品在本案中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脑蛋白水解物的制备方法在申请发明专利前,进口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已在国内市场销售,水解物和注射液均采用复合蛋白酶从猪脑组织中水解、分离、精制而成,并对其性能、鉴别、理化性质进行了研究,两种产品的检验和含量测定基本相同,两种产品的主要成分、结构、性能和功效没有明显差异。综合以上两个因素,虽然脑蛋白水解物和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的名称不同,但与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相比,脑蛋白水解物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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