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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成立的重要条件是什么
释义

施工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成立的重要条件是什么?《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应当首先给予发包人一定的宽限期,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拍卖。在这里如何确定合理的时限?笔者认为,在具体情况下应根据拖欠工程价款的数额、发包人的支付能力等情况确定。但是,没有一个通用的标准,当事人很难把握这个标准。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条规定的合理期限为56天(8周),参照《担保法》第8条第17条,两个月是相对合理的期限。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可见,施工承包人的优先权必须在法定有效期内行使。超过六个月的,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无效。此处的竣工日期应理解为实际竣工日期。如果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不一致,如何确定开工时间?实际竣工日期在约定竣工日期之后的,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否则以约定竣工日期为准(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优先权的标的物应当归发包人所有,不仅包括新建建筑物,还包括对原有建筑物的增建或者修缮。同时,考虑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性,建筑物可以由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承租人和典当行)实际使用和占用。承租人、典当行与施工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要求承包人对已完工程进行部分施工或者修理,造成工程拖欠的,发包人是债务人。由于发包人对该建筑物没有所有权,承包人显然不能就建设工程要求优先受偿权。即使对建筑物进行增修,也不能改变建筑物的所有权。此时,业主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业主与工程承包人之间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无需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如果要用全部不动产来保证债权的实现,就违背了债权相对性原则和保护善意当事人原则。因此,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标的仅限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折价,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该工程。建设工程价款按照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格优先支付。”《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明确,只有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造成违约时,承包人才能优先赔偿建设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也就是说,工程款的债权必须由建设工程合同产生,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因侵权、不经营等非合同债务所产生的债权,即使与建设工程有关,也不能在建设工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明确了承包人不能对所有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对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对象设定了先决条件,即“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除拍卖外”,根据这一规定,只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的性质才是适合向第三方出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哪些项目不宜折价或者拍卖,《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应该理解的是,这是一个具有特殊用途的建设项目,不适合出售给第三方,如道路、桥梁、防洪工程、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以及政府办公楼等重要项目。当然,为了维护私法自治,充分保护建筑承包商的利益,对不适合销售的建筑工程应当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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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4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