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
释义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二)》(2003年12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根据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内部人员以企业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内部与企业签订合同协议,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提供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支持的。,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督和经济责任的,应当认定为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借用资质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建设范围、建设工期、计价方式达成一致的,建设工程总价等内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在履行招标程序前,属于串通投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三条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按照开工令和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确定。当事人认为实际开工时间与开工令或者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延误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开工的,以开工令和开工报告中记载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没有开工令、开工报告或实际开工时间的,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确定。 第四条承包人未提供延长工期签证等书面文件,但能证明有延期开工、缺少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不能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的,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延期竣工、不可抗力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人相应延长工期。第五条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签订工程保修书,发包人逾期验收的,自上述资料交付之日起计算提交是完成日期。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第六条对尚未竣工验收或者使用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或者国家质量标准为由,要求降低工程价款或者扣除修理费用的,为抗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出反诉。第七条建设工程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而当事人要求根据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应当予以支持。第八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多个建设合同被视为无效的,应当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结算。第九条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对工程量变动部分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没有约定,协商不成的,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行业规范。第十条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财务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发包人应根据审核报告和审核结论,支持工程价款的结算。第十一条建筑工程违法分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承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况处理:(1)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仍在合理期限内的,实际合同应拒绝建造商的索赔。 (2)承包人已开始与发包人和解、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暂停审理。(3) 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索取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建筑工程非法分包的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了解双方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的,而一方主张参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则是可以支持的。第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单位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对支付的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竣工,合同终止,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扣留工程价款一定比例的质保金的,不予支持。第十五条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发生波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行业规范办理。 因工期延误造成上述费用增加造成损失的,由造成工期延误的一方承担;双方对工期延误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要求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 如果双方索赔总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一贷款利率或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范围内,则应根据违约的情况和程度确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当事人索赔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一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幅度的,应当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如果对方有异议,审计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审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计意见不得作为作出最终决定的依据。第十八条进行审计的审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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