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逮捕 |
释义 |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措施。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在一定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行羁押,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灭证据、逃跑、自杀等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发生,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逮捕是在较长时期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果使用不当,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保证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即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并有证据能够证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也就不存在适用逮捕的问题;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即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有证据能够证明。逮捕是针对具体的人适用的,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仅仅是一种推测、怀疑,就不能实施逮捕;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逮捕的这一条件是案件事实方面的要求,既包括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包括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采用逮捕时在刑事实体法方面的要求。是根据已经证明的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的规定所作的一种判断。我国刑法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种,应当逮捕的是那些可能判处的最低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那些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以下刑罚及可能被免除刑罚的,不适用逮捕。(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虽然具备了前两个条件,也不一定要逮捕。只有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能防止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时,才采取逮捕措施。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其继续犯罪、逃跑、自杀、串供等干扰诉讼进行的行为时,不得实行逮捕。另外,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人,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也应予以逮捕。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民族、住址、简历、所犯罪行和主要证据,认定的罪名、逮捕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由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审查批准逮捕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审查。办案人员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批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后,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两种处理: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等送达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等送达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理。对已被刑事拘留的,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之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公安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立即将已拘留的人释放。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审查批捕部门的办案人员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公安机关。如果复议不被接受,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在复核后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上级人民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是最终决定,公安机关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批捕部门审查。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报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批捕部门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逮捕的,审查批捕部门应当制作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决定不逮捕的,应当制作不予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退交侦查部门,并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需要逮捕的,有权决定逮捕。决定逮捕应制作决定逮捕书,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定,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时,应当报请该人大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乡、镇一级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根据法律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公安机关在接到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决定逮捕的逮捕执行通知书后,应填发逮捕证。逮捕证中应写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派何人对居住在何地的何人进行逮捕。逮捕证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执行逮捕必须由2名以上的公安人员进行。在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宣布对其依法逮捕。然后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盖章。被逮捕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逮捕的人员应当予以注明。被逮捕人如果拒捕,执行人员有权使用相应的强制方法,必要时可以使用戒具、武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如果因被逮捕人死亡、逃跑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逮捕或逮捕未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以便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如果是公安机关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如果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所谓有碍侦查,指具有其同伙可能逃跑,隐匿或者毁灭证据,可能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或者其他犯罪同伙有待查证等情况;所谓无法通知的情况指被逮捕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被逮捕人没有家属或单位等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所谓不应当逮捕的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或者被逮捕的人不构成犯罪的;虽有犯罪行为,但罪行轻微,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虽然是被逮捕人所为,但该人没有自杀、逃跑、串供、毁灭证据或继续犯罪可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没有逮捕必要的,等等。公安机关到异地执行逮捕时,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逮捕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后羁押期限(参见[羁押期限])的规定。实施逮捕后,遇有下列情况时,应当采取撤销或变更措施:被逮捕人患有严重疾病的;被逮捕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他判处的刑期的。具有这些情况之一时,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解除逮捕;需要继续查证或审判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公安机关解除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自己决定逮捕的,决定撤销或变更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逮捕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逮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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