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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申请人能否告诉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释义

1999年7月初,银行营业部作为被保险人,出租车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了履约保证金保险,并在保险公司查询的保险单中称,出租车公司购买100辆奥迪轿车,抵押价值2604万元是事实。2009年7月13日,保险公司根据银行部和租车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出具了保险金额为2721.2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保险单。1999年7月22日,银行部将贷款2604万元转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4年8月,银行部对汽车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汽车租赁公司偿还贷款,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被告的租车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
    

据调查,该汽车租赁公司尚未在工商注册,企业法人不存在。银行营业部和租车公司告诉保险公司,购买100辆奥迪车的首付为1116万元,100辆奥迪车的按揭不实。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一是租车公司和银行营业部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他们使用的是假购车合同、销售100辆车的发票、首付1160万元的代金券、100辆车抵押的代金券和抵押价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 银行营业部在审核汽车租赁公司贷款的信用时,并不认真审核,以没有工商登记的“汽车租赁公司”为借款人。其工作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其未能收回贷款的后果。
    

银行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履约保函保险具有担保性质。作为被保险人,银行的地位等同于有担保债权人,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地位等同于有担保债务人。租车公司是否合法存在,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2、 保险公司与汽车租赁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审查,盲目开具履约保证金保险单,事后不承担责任,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审法院认为:1。银行营业部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因借款人出租汽车公司主体不存在、合同目的具有欺诈性而无效。2、 所谓借款人的租车公司不存在,银行部门不能以其为被告主张债权。根据法律规定,银行部门只能向贷款的实际所有人追偿,其要求租车公司支付2604万元贷款的主张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法院也无法支持。3、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履行了查询保险标的的法律义务,而银行部门作为被保险人,出租车公司作为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人的查询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可以查询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投保人应当告知请如实告知申请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费不予退还。”保险公司、出租车公司和银行部门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履约保险单,也应依法确认无效并终止。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银行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60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银行营业部对被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行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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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1:1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