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解读高院审理房屋租赁纠纷 |
释义 |
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30日,为正确审理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定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镇规划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按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共住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第二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有效。第三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建造的临时建筑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在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年限的,超过租赁期限的部分无效。但在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租赁期限内的租赁期限有效。第四条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以约定为准。但是,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但另一方接受的除外。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占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多份租赁合同,承租人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履行合同: (一)承租人已合法占用租赁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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