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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自己拆建房屋需要具备相应资质,不符合国情
释义

近年来,私人自建房屋是由不具备《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资格的人组织的。职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职工赔偿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从2010年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来看,业主和建筑商对“员工”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① 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承包人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五十条:“房屋拆迁”由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用人单位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对劳动者所受的损害不具备相应的赔偿资格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此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虽无此规定,但该法不废止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与本条不存在冲突,故本条司法解释仍适用。
    

在下面的讨论之前,我想说一点: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变更或废止之前,争议仍然是依法处理的。
    

在我国,建设工程承包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包人必须具备《建筑法》规定的相应资质,必须具备更高的条件和严格的资质审查认定程序;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企业一般不承包工程造价较低的工程。然而,许多农村地区、小城镇和大城市郊区的人付不起很多钱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因此必须由当地公认的具有一定施工经验和技能的工匠来建造。由于施工方不具备相应资质,一旦参与房屋拆迁施工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几乎业主和施工方都要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业主与施工方之间有“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由施工方承担”的约定,但对于受害人要求业主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业主无法抗辩。笔者认为,建设方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自行拆建房屋,这是不符合国情的。
    

首先,如上所述,具有建筑、拆迁资质的企业很难满足我国庞大的“自有住房”建筑市场的需求;其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拆除、建设自有住房是“客观的、不可能的”;第三,严格要求自有房屋的拆迁和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这将造成“建筑业垄断”,为建筑企业哄抬房价提供机会;最后,无视拆迁自建房屋的现状,要求建设方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律规定只会架空,而错误地引导在现实中肆意承包(或承包)建设工程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将施工风险转移给业主,忽视施工安全的保护和管理,进而引发更多的“职工薪酬纠纷”。
    

国家注意到“拆迁自建房屋,建设方需要具备相应资质,不符合国情”,希望区别对待。例如,1996年起实施的建设部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凡在村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建筑工匠,均应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村镇建筑工匠的资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镇建筑工匠的资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工匠资格。然而,这些措施失败了。此外,“农民不需要建设方具备相应资质建设低层建筑”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关注了国情,但仍不能充分考虑到自己拆建房屋的国情。为此,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在对“建设方自拆自建房屋资格”进行大规模调查后,结合国情作出法律规定。

[作者简介]
    

胡波在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
    

①本文作者没有将“业主”称为“业主”,将“施工方”称为“承包人”。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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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4:0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