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介服务未完成不收取中介费 |
释义 |
2011年9月18日,吴婷与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屋销售中介委托协议》,约定吴婷应向该公司支付佣金1.3万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过户服务费4000元。后来,在公司的调解下,吴婷与卖房人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价的一半。吴婷还向公司付清了所有的服务费。但仅仅过了三天,李某便回去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吴婷随后要求公司退还所有中介费,但公司拒绝了,因为公司曾提拔吴婷与李某签订合同,并完成了中介事务,与李某无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中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在公司促成吴婷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一半房价的情况下,吴婷自然无权要求公司返还佣金,只能以李某违约为由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但由于公司尚未为吴婷提供过户、贷款服务,不应“白领”,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即应予返还。2011年9月9日,苏蓉与某房屋中介公司约定,公司应在指定区域为苏蓉找到一套三室两厅一厨一卫的房屋,并负责陪同苏蓉办理过户手续,见证双方的交易过程。 10天后,苏荣和石某在中介公司的领导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苏荣向该公司支付了1.2万元中介费。后来苏荣得知,施某只是这套房子的三个共有人中的一个,而另外两人不同意出售,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鉴于史某收取房款后下落不明,苏荣要求中介公司退还中介费,并负责退还已付的20万元房款。《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共有不动产的处分,应当经共有人或者占股份三分之二以上的全体共有人同意。未经其他两名共有人同意,史某的出售行为无效。 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公司应该对石某的所有权限进行检查,但其不履行基本义务构成重大过错。不仅应视为未能完成中介任务,还应与石某的行为相结合,造成苏荣的损失。因此,不仅应当返还中介费,还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19日,祁连与一家中介公司达成中介协议,约定公司根据祁连的要求向她推荐房子,祁连一次性向公司支付1.2万元中介费。一周后,公司安排齐莲实地看房,并作了相关介绍。祁连对房子很满意,但觉得公司讨论的价格太高。 三天后,祁连通过一个好朋友自己找到了主人。经过谈判,他们以比公司讨论的价格低5万元的价格成交。鉴于祁连拒绝支付中介费,公司以已经提供中介服务为由提起诉讼,但法院最终驳回了祁连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方面,中介活动的核心是促成合同的签订和交易的完成,而不仅仅是开展中介活动。公司安排齐联看房时,只能说是进行了中介活动,并不意味着促成了合同的签订,完成了交易。只要祁连看过房子,只要祁连完成了与业主的交易,不管公司最终扮演什么角色,他都必须付出代价。无疑,这将增加齐联的责任,排除齐联的主要权利,免除齐联对公司的核心义务。另一方面,公司无权因为祁连已经看房,就剥夺她选择他人服务的权利。而交易的完成,起决定性作用的恰恰是他人,而不是公司。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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