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房子是“恶性房子”,能不能取消或者取消购房合同 |
释义 |
购房合同案情简介2013年12月28日,付某与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付某以苏某名义在杭州某小区购房。截至2014年2月1日,傅某全额支付150万元,苏某于2014年2月14日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傅某。另一项调查显示,2012年10月,外地人刘某在争议房屋内死亡。经有关部门鉴定,尸体为吊死。死者是当时房屋主人刘某的亲属。 傅说,他买的房子是给儿子准备新房的。苏某故意隐瞒该房屋被吊死的事实,即该房屋为“恶意房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习惯,属于诈骗罪。因此,他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苏某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苏贞昌否认“恶宅”迷信,不影响房屋使用。2012年12月,他从刘某处购买了这套房子,属于购房投资。他对“凶宅”一无所知,也没有任何过错,这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理由。法院认为,付某与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告不服原审意见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受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对本案调查,确认了有人在争议房屋内被吊死的事实。傅上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道并隐瞒这一事实。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重点是对“杀人之家”的法律理解“凶宅”是指发生非正常死亡的房屋。有人认为“凶宅”迷信,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和居住功能,故不允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笔者认为,房子虽然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房子”的禁忌是社会上一种普遍的传统心理,对房屋的市场价值和使用价值影响较大。因此,如果出卖人明知是房屋,却故意隐瞒,应理解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恶意房屋”本身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只有出卖人故意隐瞒“恶意房屋”事实,对买受人构成欺诈的,“受害方”才能对对方违反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赔偿的权利”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具体到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都集中在苏某是否知道“凶宅”并故意隐瞒,而傅某却因举证责任不全而败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下列合同:(一)因严重误解订立的;(二)订立时明显不公平的。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或者利用他人的危险,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事人的变更请求。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二)撤销权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或者放弃撤销权。 以上是关于该房屋是否属于“恶性房屋”、购房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或终止的知识。如果您有更多问题,可以咨询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或直接委托律师事务所,帮助您摆脱法律困境。你知道吗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