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调解的物权效力能否直接改变 |
释义 |
具体案情 赵某与丽晶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产权交易方式将赵某名下的产权房拆除。签订合同后,赵某向公司承诺了搬迁时间。然而,半年后,赵某的继子李某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拆迁房屋的权利。随后,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李某。现丽景公司要求赵某履行搬迁交房义务,并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明确表示不承认《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证据表明赵某在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李某就知道并同意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应当包括调解书。物权变动调解与判决不具有相同的形成力,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因此,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不能影响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是指能够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这样,《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含义应该是:能够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生效时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由于确认行为是确认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行为,因此确认行为产生的法律文书本身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在本案中,权利确认调解确认该房屋属于李先生。李先生作为原权利人,应当及时申请更正登记。否则,善意第三人与赵先生以财产公示信托为基础签订的合同,应当受财产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其次,调解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形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能以法院的名义确认。调解结果的任意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与产权变动领域的判决具有同等的确定性。物权变动按其原因可分为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这种意思表示具有易变性,难以为外界所知。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登记或者交付是有效要件。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如具有形成力的法院判决书,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它既具有效力,又具有确定性和公开性,不需要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生效要件。由于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产物,类似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订立的新合同,调解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也应遵循公示、公信的原则。比如,本案中,虽然调解书确认房屋属于李某,但事实上房屋原本可能属于赵某。但在诉讼中,双方协商确认该房屋因某种原因属于李某。因此,在李某未进行更正登记的情况下,确认调解书自然不能证明房屋原本属于李某。最后,将调解书纳入《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范围,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当事人可以利用调解的物权变动效果,达到损害第三人债权的目的,也可以掩盖真实的交易活动,达到避税的目的。以本案为例,被告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后,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房屋不归其所有。很难排除他是利用法律规定达到不履行拆迁协议的目的。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涉案调解书具有产权变动的效力,可能诱发大量人模仿赵某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拆迁人的利益。 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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