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澳门刑事诉讼主体 |
释义 | 澳门特别行政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并与诉讼本身建立一定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机关和个人。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卷规定的“诉讼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刑事警察机关、嫌犯及其辩护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1)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裁判权的主体,其职责是通过裁判权的行使维护社会公平与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及公民的利益。1999年12月20日以前,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刑事预审法院和第一审法院的普通管辖法院行使。刑事预审法院负责案件的预备性预审和辩论性预审,并对可以适用最简易程序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普通管辖法院作为一审初级法院,对一般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高等法院是上诉法院和某些特殊职务人员犯罪案件的第一审法院。1999年12月20日以前澳门的司法组织并不享有完全及专属的审判权,葡萄牙最高法院拥有对澳门的案件的终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4条、第85条的规定,自1999年12月20日起,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原预审法院改称“刑事起诉法庭”。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命。各级法院的院长,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应当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其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检察院。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的司法机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规定了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责。依照法律,检察院应当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及体现法律,且在所有诉讼程序上的参与都必须遵守严格的客观准则。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拥有侦查权和公诉权,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处理。检察院的具体权限有:接受检举及告诉.并就是否继续处理检举及告诉作出审查;领导侦查;提起公诉,并在预审及审判中支持该公诉;提起上诉,即使是为了辩方的利益;促进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设检察长和检察官。检察长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官由检察长提名,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由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3)刑事警察机关。在澳门,参与刑事诉讼的警察机关包括治安警察厅、水警稽查队和司法警察司。治安警察机关负责维护社会治安和调查轻微犯罪,水上警察机关负责反偷渡和打击走私,司法警察机关负责打击有组织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依照法律,刑事警察机关的职责是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诉讼程序之目的。刑事警察机关特别有权限收集犯罪消息并尽可能阻止犯罪后果发生、找出犯罪行为人,以及作出为确保各证据所必须及紧急的行为。刑事警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必须接受检察官和预审法官的领导。除以上机关外,对职务性犯罪的侦查,由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负责。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直接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负责。(4)嫌犯及其辩护人。嫌犯是广义的被告人,包括起诉前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后的被告人。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规定:“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控诉之人或被申请进行预审之人,均具有嫌犯身份。嫌犯身份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予以维持。”对于嫌犯,在有罪判决确定前应当推定无罪,但这并不妨碍依据法律规定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与财产担保措施及实行证明措施。自某人取得嫌犯身份时起,有关当局必须确保其能行使诉讼上的权利及履行诉讼上的义务,并应当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尽快对其进行审判。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享有下列权利: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的诉讼行为时有在场权;在作出对嫌犯本人造成影响的裁判时,有权要求法官听取其陈述;有权不回答任何机关就对其归责的事实所提出的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的陈述所提出的问题;有权选任辩护人,或向法院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有权在一切有其参与的诉讼行为中得到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是私下联络;有权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申请采取其认为必需的措施;嫌犯向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时,有权从该等机关获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有权对不利的裁判依法提起上诉。嫌犯负有下列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并且经适当传唤,嫌犯必须向法官、检察官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对于有权机关所提出的关于其身份资料及前科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必须服从有关机关依法采取的证明措施、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嫌犯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时刻均有权委托律师。如果法律规定嫌犯必须由辩护人帮助而嫌犯没有委托或不委托辩护人,法官应当指定辩护人。在嫌犯为聋、哑或就嫌犯的不可归责性或低弱的可归责性提出问题等法定情形下,可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为嫌犯指定辩护人。在指定辩护以后,如果嫌犯委托了律师,指定的辩护人须立即终止其职务。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辩护人行使法律承认嫌犯所享有之权利,但法律限制须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权利除外。”辩护人的权利与嫌犯享有的权利基本相同。在一般情况下,辩护人以嫌犯名义作出的行为,与嫌犯本人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效力,除非嫌犯在有关裁判之前明确表示撤销该行为的效力。(5)辅助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中独立或协助执行控诉职能的诉讼主体。依照法律,除特别法赋予权利成为辅助人外,下列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辅助人:已满16岁的被害人;非经其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人;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放弃告诉权,则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的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害人所收养的人,以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或如无该等人,则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收养被害人的人,但以上的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的除外;如被害人无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及按前项顺序所列的人,但以上的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的人除外;任何人,只要属刑事程序不取决于告诉及自诉的犯罪,且无人可依据以上各项成为辅助人。只要辅助人在听证开始5日前向法官声请,即可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时候参与诉讼程序。社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的刑事程序,则该声请须在提出控诉前作出或在提出控诉时同时作出。对于预审辩论,须在预审辩论5日前声请成为辅助人,方可参与预审辩论。辅助人具有作为检察院的协助人的地位,其参与诉讼程序,须从属于检察院的活动,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辅助人享有以下权利: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认为必需的措施;提出独立于检察院控诉的控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情况,则即使检察院不提出控诉,辅助人也可以独立提出控诉;对影响其本人的裁判提起上诉,即使检察院没有提起上诉。辅助人必须由律师代理。有数名辅助人时,由一名律师代理各辅助人,但各辅助人之间利益有冲突的,由数名律师分别代理。如在选任律师方面各辅助人意见不统一,则由法院作出裁判。(6)民事当事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被害人即使未成为辅助人或依法不得成为辅助人,也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民事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民事被告通常是嫌犯,但也可以是其他负民事责任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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