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能否免除担保责任 |
释义 |
[案例] 陈通过曹、彭认识了徐,陈、徐在湘东承包铁路土方工程。2005年1月28日,徐某向陈某开具借据,借款16.75万元。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在2005年4月中旬还清。如果没有,曹和彭会回来还钱。2005年2月26日,曹某和彭某签字认可。期限届满后,徐某向陈某支付了9.75万元,剩余7万元。陈某多次追讨未果后,于2006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徐某偿还债务并承担利息,曹某和彭某负连带责任。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徐某给陈某开了一张借款单,并同意在2005年4月中旬还清。如果不还清,曹鹏将重回清朝。同年2月26日,曹某与彭某签字认可。从借据内容看,曹某和彭某担任担保人,保证债务人徐某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曹鹏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应当支持陈某提出的曹某、彭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主张;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借据的内容来看,曹某、彭某的担保责任应当属于一般担保责任。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内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陈某提出的曹某、彭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原因如下: 1。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担保方式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为担保人一般担保;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在这种情况下,从借据中“4月中旬未清偿的,由曹、彭清偿”的内容来看,曹、彭的担保责任应为一般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不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已于2005年4月中旬届满,且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应为2005年4月下旬至2005年10月下旬。因为债权人陈某于2006年8月2日对债务人徐某提起诉讼,超过了担保人曹某、彭某的担保期限。因此,曹某、彭某依法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该案终审由二审法院判决:陈某提出的曹某、彭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被驳回。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梁元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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