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担保人追索权的限制 |
释义 |
保证人的追索权虽然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但却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债权的行使必然受到债权人债务偿还的影响,不仅包括追索权的范围,还包括追索权的内容。因此,在涉及追索权时,有必要对保证人和主债务人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在保证人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是同级债务人,主债务可以随时因保证人或者主债务人的履行而减少甚至消灭。规定担保人应当在履行前通知主债务人(强制履行的,通知执行机关),有利于尽快确定对债权人的债务,避免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重复履行(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债务时可能发生的重复履行)保证人不在同一地点),以防止发生新的纠纷;保证人履行义务后,还必须及时将具体情况告知主债务人。这样,主债务人不仅可以为向担保人履行债务做准备,还可以对追索权的履行内容进行审查,从而确定追索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明确担保人有追索权的,担保人只要提供实际还款金额的证据,就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即使通过诉讼,主债务人通常只为担保人是否承担了代表其履行的责任进行辩护。这样,债权人和保证人就容易恶意串通,损害主债务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审查保证人能否实现追索权时,往往注重保证人实际履行的证据,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以债权人的认可为认定依据,担保人形成追索权的事实过程证据容易被忽视。规定主债务人在追索权形成过程中有抗辩权的,保证人必须如实向主债务人提供消灭主债务的过程证据。这有利于保证追索权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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