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联合担保人所说的局部放电是什么意思 |
释义 |
共同担保人清偿部分债务的义务,一般是担保人的内部约定。2003年11月,a公司向银行贷款6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上述贷款本息全部由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承担500万元的连带责任。因a公司未偿还贷款,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要求B公司对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C公司对500万元及以上款项向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相应的利益。后来,a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B公司代a公司清偿了上述全部款项,2008年4月,B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和C公司,要求a公司将已清偿的款项全部偿还银行,并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限额内的责任。 笔者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并在代理意见中指出C公司应在担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补充清算责任,而不是连带清算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笔者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认定,C公司应当清偿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不能部分承担补缴责任。也就是说,B公司从a公司和C公司的复苏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在不能向主债务人a公司清偿债务时,B公司才能要求与其他共同担保人,即C公司分担债务。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共同担保人对主债务人和其他共同担保人享有的追索权。它包括两个重要方面:一是在连带经济纠纷中,连带担保人提前清偿债务时,如何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担保人追偿债务;二是其他共同担保人是否承担提前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或清偿债务的补充责任。这两个问题意义重大,后者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提前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可以选择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不存在顺序问题;连带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只能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不清偿的,才能向连带保证人追偿。《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宣告了我国法律对补充清偿责任的趋向:即提前给付的共同担保人对主债务人和其他共同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既有先后顺序,又有先决条件。可见,我国《担保法》对连带保证人的追索权规定了双重限制,笔者在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一是连带保证人的追索顺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摊。没有约定的,平分。可见,在连带担保中,连带担保人中的一方先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债务,但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债务。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其他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作为法官司法实践的重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也明确了这一命令。但追偿顺序并不意味着诉讼需要分开进行。本案中,B公司同时起诉a公司和C公司为被告,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实际纠纷中,清偿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要求其分别承担清偿债务的全部责任和补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连带担保人可以先以主债务人的财产获得赔偿;也可以先起诉债务人,在财产执行完毕后再起诉连带担保人。但后一种方法不可避免地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即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是否会对其他共同担保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仅规定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与他人有关。连带保证人先行清偿债务后,主债务人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关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是否与他人性别有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共同担保人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的前提是,共同担保人已经向主债务人追偿,并且存在无法追偿的部分。在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C公司作为连带共同担保人,应当将主债务人a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清偿给B公司作为连带共同担保人,并在担保限额内对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是向其他连带担保人追偿的前提。但什么可以构成无追索权?参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追索权是指债务人的定金、现金、有价证券、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运输工具等可执行动产和其他方便使用的财产所处的状态行刑后不还清。[1] 因此,“无追索权”的构成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31条的规定,履行一定的追偿程序,由此可见,提前清偿的共同担保人需要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提起诉讼并追偿。连带保证人以未经法院诉讼和执行程序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为由直接起诉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虽然法院可以受理,但原告必须提供不能追偿的证据,如主债务人已宣告破产,无财产,否则,其他连带担保人将被起诉,被告将以证据不足证明债权无法收回为由申辩。(2) 追偿程序的“完成”一般是指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完成”,包括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的完成,裁定终止执行或者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完成。前两种“完成”是由法院达成的,足以证明可以清偿或者不能清偿;后一种情形则可能发生主债务人和提前清偿的共同担保人恶意损害其他共同担保人的情形。因此,对于其他共同担保人,应注意保留证明主债务人仍有财产可执行的证据。(三)有一部分尚未清偿,即通过法院执行,提前清偿的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款仍未全部清偿。此时,提前清偿的共同担保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足额清偿,并明确不能收回的金额,以便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特别是不能追偿的数额不明确的,法院不能判断其他共同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实际补充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一些具体案件可以部分清偿,免除责任。如果有必要,你可以找一位律师律师网. 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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