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担保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 |
释义 |
[案情] 2006年6月22日,王某向朋友陈某借款4万元,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6‰。主要内容是万某自愿为归还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王某逾期不还的,由担保人负责归还,万某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陈某多次未提出要求。因王某经济困难,陈某将万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万某承担担保责任,万某提出其有权请求一般担保。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担保的表述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般担保的规定,应视为一般担保,万某有提前抗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万某无权提前抗辩。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证债权的实现”,第十九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注重保护债权人的立法倾向。但是,第十九条的“明文规定”不能理解为必须使用“一般保证”一词,否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首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为一般担保。本文阐明了一般保证的内涵,指出一般保证的外延不限于“一般保证”一词。当事人的约定能够明确反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的,应当视为一般保证。例如,合同规定担保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是第二债务人。其次,从合同订立人的角度来看,并不是担保合同的所有当事人都熟悉或者知道担保法中担保方式的专业条款,也不应过分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使用这些专业条款,因此,他们不能否认普遍保障制度的建立。否则,很容易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造成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的失衡。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承诺书中没有“一般担保”二字,但万某同意,如果王某到期无法还清贷款,应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应视为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所以万有提前抗辩的权利。作者:利川县人民法院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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