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留置权有什么特点 |
释义 |
留置权的特征是什么? 1。留置权具有两种效力,即留置权的标的和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变更。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在“债权”一节中规定了留置权,但一般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占有对方财产,对方逾期不按照约定支付到期价款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财产,而根据法律规定,保留的财产应当折价或者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这一规定,留置权首先是一种物权。留置权是以留置权为客体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延伸至留置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可以独占占有和控制留置权,既可以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也可以对抗一般第三人的留置权请求。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一种以保证债权清偿为目的的物权。与用益物权不同,留置权是以取得留置权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因此,留置权是一种价值权利。债务人超过约定期限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在债权尚未清偿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不可分割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权的共性。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是密不可分的。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割性,是指留置权对债权整体和留置权整体的效力。事实上,留置权有两层含义:一是留置权是对债权的全部担保,而不是对可分割债权的一部分。第二,留置权人可以行使留置财产的全部权利,而不是可分割留置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债权的分割、部分清偿和留置权的分割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要债权没有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全部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割性取决于留置权的效力。从属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留置权是为保证债权而设立的,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存在着主从关系:债权是主要权利,留置权是次要权利。这种从属权是从属物权,而不是债权。有人认为留置权从属于债权,这是对留置权从属性的误解,无疑否定了留置权物权效力的本质属性。留置权的从属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留置权的设立以主债权的设立为基础。这就是留置权的性质。留置权是通过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对债权的担保。因此,只有主债权成立,留置权才能成立。如果主债权不成立或者无效,留置权当然不能成立。(二)留置权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这是对毁灭的依赖。留置权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也消灭:主债权放弃债权,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主债权的期限届满的,留置权消灭;(三)留置权的优先权由债权的范围决定。这是优先留置权的从属关系。也就是说,留置权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留置权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留置权人必须将剩余部分返还债务人,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另一方面,当留置权价值低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不足部分,留置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是留置权成立和存在的前提。因此,如果债权人不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就没有留置权。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但是,如果债权人因侵权而丧失占有权,他将在诉讼后恢复占有,那么留置权将受到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单独占有或者共同占有。关于占有的原因,各国民法都规定占有不应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留置权的设立必须牵连债权和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这是各国立法的通则。当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时。留置权一般成立。因此,上述三个条件称为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但是,如果存在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留置权也不能成立。所以这个条件叫做留置权的否定条件。有下列情形妨碍留置权的成立: (1)当事人同意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留置权是一种物权,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二)留置财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三)留置财产与债权人的义务相冲突。留置权成立后,债权人即成为留置权人,依法享有留置权和债务人的权利。留置权人的权利是留置权效力的最直接体现,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根本保障。以上是小编为你安排的。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留置权人有权扣押其合法占有的标的物,并需要在留置权实现前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律师协会还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参加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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