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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反担保责任案
释义

原告:*联拓机电公司。被告:李兰。

2000年8月12日,杨松与原告**联拓机电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汽车分期购销合同》,约定杨松在**公司分期购买一辆“捷达”fv7160gtx轿车,总价16.6万元;根据**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联合推出的贷款购买办法,杨×松与九龙山支行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同。杨×松首付按车辆总价的40%(6.64万元)支付,其余60%(9.96万元)待九龙山支行审核客户信用账户后直接转入**公司在支行设立购车业务。同日,被告人李兰应杨松的要求,在**公司提供的担保函上签字。本保函的担保人为李兰(甲方),担保人为杨松(乙方)。主要内容如下:根据《购车合同》和《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如乙方未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偿还所欠银行本息,或乙方无偿还能力,甲方自愿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负责偿还乙方欠银行的全部款项,作为购车合同的附件,保证金存放在**公司。

同月14日,杨松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保险期间为2000年8月15日零时至2001年8月14日24时。

同月21日,杨×松与九龙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杨×松向该行借款人民币9.96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0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按月还本付息 21, 2005. 同日,**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公司以连带责任担保的形式为杨×松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此后,杨×宋已归还借款3152.57元。

同年10月20日,杨×宋酒后驾车超速行驶,致车损死亡。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证实,杨×松对事故负全责。根据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驾驶人饮酒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宋死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九龙山支行支付人民币26418.82元(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在诉讼中,**公司向法院出示了杨松没有遗产的证据,李兰没有提出异议。2001年9月,该公司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兰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支付汽车款93791.95元。被告李兰回答:作为担保人,原告和我是杨松的担保人,杨松向银行担保。原告没有向我解释要求我提供的担保是反担保,我出具的保函中也没有反担保的意思。此外,我方签署的保函是原告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对格式合同的当事人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告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其债权。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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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8: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