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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公司反担保协议
释义

《反担保法》对债务担保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但仅对担保制度衍生的反担保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由于学术界对反担保这一担保制度中的特殊问题缺乏研究,加之国外立法缺乏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供借鉴,人们对反担保中的诸多问题仍有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担保法》颁布后,一般认为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向为自己的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或者在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请求向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债务人对债权人。由此看来,反担保是一种担保,债务人是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第三人是被担保人。通过对这一原则的分析,我们只能认识到反担保只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一般性担保,即相对于原担保(第三人对主债权设立的担保)。反担保仍然具有有限物权、从属权、价值权和价格变动权的特征,这也完全符合一般担保的不可分割性和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反担保是指在债务人以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为保证债务人追索权的实现而设置的担保。总之,这是保证的保证。
    

反担保是在现有担保的基础上,针对本担保而设立的。作为反担保的对称性和反担保的前提和基础,本担保是指并限于“第三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但不包括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因为当债务人自己作为担保人时,就没有预期的追索权,也就没有办法为其设立反担保。本保函中,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并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有权代表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清偿的债务。正如债权人因担心债务人的偿付能力而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务的履行提供可靠的担保一样,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向债权人提供担保,通常会考虑预期追索权在取得后能否实现。为规避或降低追索权实现的风险,第三人可以根据情况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权利实现,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提前提供反担保。第二,反担保法律关系是从属关系,这是建立在反担保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上的。反担保法律关系包括一个主合同和两个相互关联、相互独立的担保合同:主合同,即基本合同。双方分别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在担保合同中,有三方当事人:债权人、担保人和债务人。保证人的主要保证责任是保证债务人能够及时偿还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时,保证人将代表债务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属合同。反担保合同中有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这里,保证人成为债权人,反保证人的主要保证责任是保证保证人代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务人能够及时向保证人清偿债务。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的,反担保人代表债务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实际上是担保合同,但合同中的债权人是主合同下原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因此,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履行应当以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履行为基础。三是反担保的特点。本担保的标的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就是说,担保是债务人对债权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反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索权。追索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设立,实际发生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性质是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关系和代表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事实而产生的新的债权。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债权在主体、事由、范围等方面与主合同债权有所不同。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于担保合同。由于担保方式和担保人的不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同。在以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抵押、质押、定金担保中,担保合同和主合同的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抵押、质押中,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主合同、委托合同和担保合同来维系的,它们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其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担保人,债务人虽然与债权人有主合同关系,与担保人有委托合同关系,但也受担保合同效力的制约,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没有订立担保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只是在主合同中约定了有关内容,并由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该合同实质上是主合同、委托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结合体。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同样,反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但双方的负责人与本担保合同有很大不同。在反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对该担保中的债务人有追索权的担保人,即该担保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即反担保人)可以由债务人本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人担任。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不再是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再是利害关系人。反担保是否成立,反担保的方式和内容与之无关。反担保人只对有追索权的担保人负责。即使本保函中的担保人不能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没有完全赔偿能力的,主合同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如乙方向丙方借款10万元,甲方为乙方向丙方提供担保,丁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则甲方不称职,在全部担保责任由丙方承担的情况下,丙方无权要求丁方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从属性和互补性具有特殊的表现。反担保也是担保,因此也具有担保的内在从属性和互补性。然而,这两个特征在反担保中有着特殊的表现。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不同,反担保合同从属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后者从属于担保合同而不是主合同。也就是说,担保合同虽然从属于主合同,但相对于反担保合同,它处于“主合同”的地位。反担保的成立、效力、变更和解除,不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直接决定的,而是由担保合同决定的。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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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5:5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