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征收中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是什么 |
释义 |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原批准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二)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在城市规划和城市更新中,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国家不予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按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实际用地年限和土地开发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不得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提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并根据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此外,《房地产估价规范》第6.7.6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有偿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拆迁的,考虑提前收回的,应当纳入土地使用权补偿评估在拆迁补偿鉴定中。这种土地使用权补偿评估应以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为基础。2011年1月25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征收房屋的,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那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给予补偿?目前,我国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没有统一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也没有单独的补偿制度。我们先来分析一下以上的法律法规。根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补偿土地上的房屋等不动产,另一部分是返还相应的出让金。 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制度比较模糊,只是规定了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没有规定补偿方式和具体补偿标准,对什么是“适当”没有判断标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那么如何判断“土地开发实际年限和实际情况”的价值;然而,如何评价“土地开发实际年限和实际情况”却没有明确的界定,也没有任何程序上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第十一条所称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熟悉情况的双方当事人在评估时点,在正常交易条件下,自愿以公平交易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和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易的金额,但被征收房屋的租赁并未考虑其受抵押、扣押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首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两部分:一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二是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三是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二是,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均为市场价值,即“在正常交易条件下,熟悉情况的双方当事人在评估时点以公平交易的形式自愿进行的交易金额”。最后强调房屋价值不应低于市场价格。房子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土地的价值上。如果不按照市场价值来确定土地价值,整个房地产的价值就不能用市场价值来表达,更不能保证不低于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应当按照其市场价值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补偿,土地使用权价值应当计入房屋价值。这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基本补偿原则。 根据以上对各种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的基本制度是“房地产一体化”补偿制度,即通过对土地上房屋和不动产的补偿形式,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和被征收的房屋进行综合补偿,房屋和不动产的补偿价值包括其拥有的国有土地的补偿价值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值。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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