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有四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 |
释义 |
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吗?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实施以来,这不仅是法律界和保险界意见分歧的话题,也是社会其他行业关注的话题。这个问题源于人们对《保险条例》第22条的不同理解。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救助费用,有权向肇事者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二)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劫期间;(3) 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四种特殊情况的索赔作了特别规定:1。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预先支付救援费用后,可以向造成损害的人追偿。但是,本文对救助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免除对其他人身伤害的赔偿。原因:1。因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以事故责任人为重点处罚对象和打击对象。如果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在一定意义上,这些责任人将逃避法律责任。2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由于《保险条例》只列出了救助费用,保险公司也可以追偿,其他人身伤亡损失强制保险不予理赔的意图应该非常明显。三。假设保险公司应该对其他人身伤亡提出索赔,与救援费用相比,应该规定保险公司有追索权,特别是在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所有的赔偿费用最终都应该落实到保险公司身上,这是不言而喻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明确规定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和追偿,这意味着《保险条例》的初衷并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例如,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第三人赔偿的范围内赔偿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人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法律第十七条由国家规定。这说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应当由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救助费用,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权向肇事者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合同内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将救助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因此,由于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提前支付救助费用的义务,也可以事后从司机那里恢复过来。其他损失,包括人员伤亡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参见:2010年5月17日广西法院网站)另一种观点是,保险公司仍应赔偿人身伤亡。原因:1。国家设立的交通强制保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为受害人(第三人)承担社会责任,而上述四种责任人的行为并不是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都没有责任和预防。只要这类事故对受害人来说是意外的、不可预知的,就应认定为保险事故。由于驾驶人的一般过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而驾驶人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这符合交通肇事强制保险的保险原则强制交通保险的公益性和公益性。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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