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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索赔收据和权益转让是否可以作为终止保险合同的依据
释义

2000年1月11日,李某给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辆面包车。双方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0年1月12日零时至2001年1月11日24时。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324元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上附有保险条款,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相同责任的,免赔额为10%。

2000年7月9日9时许,李某驾车撞向梁某,造成梁某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李某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和梁某负有同等责任。
    

审判
    

双方当事人达成诉讼后,区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梁某损失共计66039.3元,李某损失共计1075元。在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02年10月9日向李某支付保险费20814.24元,李某的代理人周某在《理赔收据及股权转让证明》上签字。医疗费3750元,误工费4048.44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某保险公司未理赔,将自责免赔率提高至20%。2003年3月,李先生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损失,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在理赔过程中,被告未按经法院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进行保险赔偿,明显不当;被告提高10%的免赔比例,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虽于2002年10月9日结清了诉讼请求,但原告有权在诉讼时效内要求赔偿。2003年9月,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判令赔偿原告李先生保险金6831.09元。
    

宣判后,一家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徐州中院。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已在《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确认并收到被上诉人赔偿20814.34元,以解决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索赔,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也表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合法,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评论与分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于2002年10月9日签署的《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能否作为解除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对李某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患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同时还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双方,即保险公司和李先生,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或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保险公司提供的由李某代理人签署的“索赔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不能完全抵销原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二者发生冲突的,李某可以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某保险公司在《索赔收讫及权益转让书》中将自我责任的免赔比例提高至20%,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无效。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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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