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04年4月9日,合同履行期届满。2004年4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郭飞,通知其解除合同,要求返还首期款5.5万元。因被告迟迟未归还所欠原告的首期款5.5万元,原告向本院起诉。 [判决书]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接受结算单后,货款没有全部收回,原告也没有欠货款,只能退票。如何处理本案,有两种意见,即被告接受原告的商业结算单后,谁来承担收回货款的风险。第一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21日、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为代理销售合同,能否收回货款的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虽然接受了原告的付款结算单,但未收款部分只能退回结算单。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一品朗产品销售合同》为货物销售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8月21日。自该日起,被告所办理的一切业务的货款能否收回的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首期款5.5万元返还原告。一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谁承担收回货款的风险。民法理论将义务要素的变更视为合同变更的范围。合同变更是指以旧换新、以旧换新的行为。因为合同的客体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客体。合同的客体决定了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标的发生变化,合同的性质也会发生变化,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性质也会发生变化,合同关系就失去了同一性,这种合同就变成了那种合同。合同的变更包括债权人的变更(即债权的转让)、债务人的变更(债务的承担)、合同标的的的变更(付款的变更)、合同性质的变更(如租售合同的变更),以及条款和条件的修改。与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合同变更不同,从《合同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来看,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合同关系的部分变更(如标的物数量的增加或减少、合同内容的变更等),价格的改变,履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改变),而不是合同性质的改变。合同的变更导致旧合同的解除和新合同的效力。但是,根据合同的变更,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只有其非要素发生了变化。原告江西一品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飞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的《一品琅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和双方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的《完善补充合同协议书》均为销售代理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03年4月9日签订了《一品朗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为货物销售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和2002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于今日失效,所有条款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8月21日至2004年4月9日。可见,2003年4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变更了2002年8月21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自2002年8月21日起,双方业务转为买卖关系,合同性质发生变化。因此,从2002年8月21日起,被告人郭飞应承担经营一品朗产品的风险责任。此外,2003年4月10日,郭飞从原告商场的全部结算单据中收取76116.63元。除双方约定的5.5万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作为初始资金,合同期满后以现金返还外,其余均作为被告郭飞的收入。 (本文中的所有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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