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若干法律问题 |
释义 |
自2002年12月18日《民办教育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民办教育取得了快速发展。以江西省为例,江西省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6225所,各类在校生已超过120.7万人。然而,随着民办教育的蓬勃发展,民办教育也面临着发展的困境。近年来,民办学校非正常终止引发的社会问题日益增多,尤其是民办学校终止后的清算。虽然《民办教育法》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不能继续办学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清算。但是,对于终止程序,特别是如何进行清算程序,却没有任何规定。即使法院受理,也将面临程序运行问题。民办学校破产清算虽然已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但民办学校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显然,它们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现有的破产程序,需要相关的配套制度和程序。妥善处理此类案件,也成为人民法院不可回避的现实。本文旨在通过对《民办教育法》和《破产法》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寻求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程序路径。1、 关于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民办学校大多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少数学校登记为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由于性质不明,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确定性。民办学校的法人资格直接关系到破产能力、破产财产分配、法律适用等诸多法律问题。法人资格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法》第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捐赠财产和积累的资金,享有法人财产权。由此可见,根据立法初衷,民办学校自依法设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法人设立的目的和活动的性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民办学校不能被界定为企业法人,因为民办学校不能盈利。非企业法人是指企业法人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非企业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组织法人。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的需要,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民办学校不属于国家机关,显然不能界定为机关法人;社会组织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为了实现会员的共同愿望,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民办学校不是由会员组成的,也不是社会组织的法人。事业法人是指以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组织。事业单位法人以公益为目的,虽然有时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但其利益只能用于其目的。其资金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拨款,也可以通过集资等方式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法》的规定,民办学校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民办学校以教育为经营宗旨,具有公益性;二是,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三是民办学校的资金来源于发起人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捐赠财产和办学条件积累,采取多种形式筹措。因此,民办学校符合事业法人条件,是非企业法人。2、 民办学校破产能力是破产法中的一个特殊术语,是指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资格。关于破产能力问题,各国传统立法有两种立法体例:商人破产和一般破产。一般破产原则,即破产法适用于所有不能清偿债务的民商事主体。商人破产主义,即破产法只适用于商人,而不是所有的民商事主体。现代社会,随着商人作为商事主体与其他民商事主体的逐渐重合,各国新颁布、修订的破产法有向一般破产立法转变的趋势。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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