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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什么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何划分
释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与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一段的理解,我们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对消费者的过错负责,并且只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才能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部分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基本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被侵权人对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网络用户;此外,即使网络服务提供商未收到被侵权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提供网络服务的,明知网民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还应当与网民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过错的判断标准,其依据是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消费者注意义务的范围。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不同的注意义务内容。作为交易平台提供商,如果接到消费者或其他权利人的投诉,或者即使没有接到投诉,但平台明知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不法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知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应考虑“知道还是应该知道”的情况。“应知”的判断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方式以及造成侵权的可能性、信息管理能力;所售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知名度以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侵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建立了便捷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的程序,并作出及时合理的回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对侵权行为采取了适当合理的措施同一经营者的重复侵权行为。此外,上述注意义务的范围和必要措施的判断标准也在不断发展。比如,几年前的判决结果可能与现在完全相反,因为数字指纹、过滤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为平台提供了采取更积极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能,同时也对其负有责任的意思自治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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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0:5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