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车子查封还是扣押 |
释义 | 查封车辆和扣押车辆区别 所谓查封,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的财产上加贴封条,予以强制封存。查封期间限制财产权的使用,被查封人不得处分其财产。扣押是指行政主体限制行政相对人对其财产的继续占有和处分的一种强制措施。查封与扣押的区别在于:查封的财产一般是不易移动或没有必要转移于行政机关处所的物品,即留在原地查封;而扣押的财产一般是可以移动的,且有必要从行政相对人处所转移的物品,或者是行政主体在执法检查监督中现场查获的。 一、查封和扣押的关系 在我国大陆,理论界一般认为,查封与扣押是有区别的。如:“查封,是对不动产或者体积较大且难以移动的财产加贴封条,原地封存,不准被执行人移动或者处分的一种限制性措施”,“扣押,是对体积较小,或者虽然体积较大,但易于移动的财产予以扣留,运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场所予以保管,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限制性措施”。此外,还有冻结,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资产、债权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可见,按照我国大陆学者的观点,查封、扣押和冻结是不同的概念,查封与扣押的区别主要是标的物的位置是否移动,查封的财产一般仍留在原地(即通常所说的就地查封),而扣押的财产一般要转移地点(也称为异地扣押)。但是,在我国实践中,也有将这两种执行措施混用的情况。如对于车辆、机器设备采取的不贴封条、允许使用、禁止处分的措施称为“活封”或“活扣”,两者并无区别。甚至对银行账户的冻结也称为查封,这在当事人方面尤其如此。而在海事案件中涉及对船舶采取禁止移动的执行措施时,实际上只称为“扣押”,没有查封的说法。 二、扣押效力的相对性 扣押效力的相对性,是指对于实施扣押的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对于其他未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仍然有效。扣押效力的相对性是与扣押的目的密切联系的。一般认为,作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扣押的实施,其目的是为了在执行程序上确保该金钱价值,因此,必须剥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但是,禁止处分的效力也仅仅是为了在执行程序中确保以必要的金钱价值满足执行债权人的权利,所以,没有理由必须超越该目的而否定债务人处分的自由。 三、查封财产的使用 《执行规定》第43条规定对被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这里的保管人即是指除被执行人之外的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均不得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物。被执行人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物,有着不同的观点:1.肯定说,可以继续使用收益。因查封以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为目的,被执行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项查封财产使用收益的权利。2.否定说,不得使用收益。使用查封物必将减损财产的价值,尤其是动产的价值不大,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折中说,原则上不得使用查封物,经执行法院允许的可以使用。如果使用而不致减损其交易价值,则应允许使用,尤其是不动产,价值较大,一般不会因使用而减损其价值,通常禁止债务人处分即可达到查封的目的。如一概禁止使用,则有损债务人的利益。 注意事项 一、对未上牌照机动车的查封扣押。除了对车辆实物进行查封扣押外,还要责令车主将车辆钥匙、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一并交出,这样不仅便于在价格评估中准确定价,也便于在拍卖、变卖成交后对所扣车辆上牌过户。笔者在执行工作中曾遇到过这样一起案件,李某购买新车还未上牌照,就发生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诉讼中被法院保全扣押。因扣押时未责令李某交出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该车拍卖后,买受人凭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到车管所上牌照,车管所要求附上述相关证明。而此时李某已下落不明,法院无法取得上述相关证明。后虽经承办人多次与车管所协调,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才使车辆得以上牌,但给我们的执行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被动,也增加了执行成本。 二、对已上牌照机动车的查封扣押。在我们执行过程中扣押的机动车绝大部分都是已上牌照正常行驶的车辆,而在查封扣押时有许多环节应值得我们注意,稍有疏忽,会在车辆处理上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麻烦,因此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1、到车辆户籍所在地的车辆管理部门查清车辆的基本情况,作出准确的查封扣押手续。 2、查封扣押裁定要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责令车主交出车辆钥匙、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凭证、车辆登记证,如是营运车辆,还要交出营运证。 3、要将查封扣押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送达车辆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以防车辆被恶意转户。 4、要将查封扣押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送达车辆户籍所在地的公路管理部门,报停养路费的缴纳。因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车辆的处理一般不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特别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的,往往需要诉前保全,要经历审理、执行,时间相对较长。如不将养路费报停,将会造成车辆被扣押停驶期间仍产生养路费及滞纳金。有的大吨位载货车的养路费每月数千元,甚至上万元,由此产生的养路费是非常可观的,很可能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会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我们如疏忽这一环节,车辆处理后,新的车辆所有人要缴纳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养路费,额外增添经济负担。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以上就是法律咨询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相关内容。综上所述,查封与扣押车辆都是对当事人财产的一种处理方式,是有着一定的期限的。只要当事人遵从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车辆依旧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并不会受到侵占。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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