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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医疗纠纷上诉书怎么写?
释义
     推荐: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医疗纠纷处理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企事业机构的纠纷,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比较难处理。上诉书是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从而再上诉而书写的诉状,但是一份正规合理的医疗纠纷上诉书怎么写呢?本文通过一篇医疗纠纷上诉书范文来具体展示一份完整的上诉书书写。
    

    医疗纠纷上诉书范文
    上诉人:xx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联系地址:xx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86xxxx879,177xxxx4967
    被上诉人:xxx医院
    法定代表人:xxx,联系地址:xx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室
    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86xxxx879,177xxxx4967
    上诉人因医疗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3、判决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无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是,法理及我国法院的判例都认为,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如果严格按照条文的字面规定裁判,判决的结果必将明显有失公平。本案中,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
    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款,完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本案,错误的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其结果是使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极端的不公正,也明显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确没有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这正是一审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裁判理由。需要说明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没有明文禁止给付死亡赔偿金,这就需要对该条例进行解释。现行一致认可的解释标准是“法无禁止即权利”,该解释在本案的应有之义是说,法律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在医疗事故中受害人及亲属不能享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而有效的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医疗损害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受害人及亲属就当然的享有该项权利。对于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明文规定的项目,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裁判,上诉人自无异议。问题是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明文规定给或者不给死亡赔偿金时,死亡赔偿金又不能理解为精神抚慰金(对此后面说明),法院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该项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是,被上诉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中死亡赔偿金一项不应该据此免责,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明显的少于《民法通则》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完全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裁判所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那处理的结果除了作为损害方的医疗机构外,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会无法接受: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此种情况下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对于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此时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反而还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判、轻错轻判”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法律的正义及公平为此受到严重的伤害。使法律丧失了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三,《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第119条作了具体规定,贯彻了全面赔偿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通知的措词是“参照”,也就是作为参考的意思,并不是应该完全、直接的作为审判该类案件的依据!那法院究竟应该以什么作为依据审判医疗事故案件?显然应该是适用对于医疗事故损害具体赔偿项目有明确规定的《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理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一审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属于漏判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就医治疗致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可见,该解释区分了“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也是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财产损害规定,具体依据是:
    1、《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两者出现在不同的位置,实际上表明了立法者将其作为不同的赔偿项目来规定。
    2、死亡赔偿金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16条,而该条规定的各种赔偿,不论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还是残疾赔偿金等,实际上都是财产损失。如果假设死亡赔偿金不是财产损失,那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于此处,将是明显的法律条文的不协调,对于立法相对完善的今天这种情况是很难出现的。
    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中所说的死亡赔偿金也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个性化的特点,难以采用统一的标准来确定。即便是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也难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不论是本案医疗侵权损害发生当时的法律,还是后来新颁布的法律,都明确区分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且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并不能以此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死亡赔偿金一项划入了“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中,也不能以此判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否定了给予“死亡赔偿金”赔偿,合理的解释应该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回避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从我国民法的体系中可以知道,“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要比“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重,根据公平原则,既然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例都明确规定应该予以救济,那更重的“死亡赔偿金”条例没有理由不予以赔偿!这明显是规避或者是漏洞。所以,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没有不给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应该依据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三)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障碍
    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基于本案发生于2009年11月25日,因此,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参照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最高院的前述通知,错误在于: 1、最高院的通知只是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能随意的作扩大解释,该通知明确了是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既然法律没有授权行使某项权利就是禁止其行使该项权利。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参照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最高院的前述通知,错误在于:
    1、“最高院的通知只是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能随意的作扩大解释,该通知明确了是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既然法律没有授权行使某项权利就是禁止其行使该项权利。
    2、就算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可以随意的对最高院的通知进行扩大解释,那通知也没有明确排除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样应该适用这些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其实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才是通知的应有之意,前面已经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能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参照”而不能作为唯一的裁判依据。
    3、就算按照一审法院的评判,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本案,由于已经说明对于“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说,属于对医疗事故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的特别规定,本案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更能实现裁判的公正,所以,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
    二、一审法院根据xx省医学会作出的xx医鉴2010第xx号医疗事故技术监督书(以下简称“鉴定书”)认定上诉方承担承担30%的事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因而是错误的认定。
    理由如下:
    (一)本案诊疗过程中,医方未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过错明显,正是由于医方的过错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女儿的死亡,医方的过错是导致上诉人女儿死亡的单独原因。
    1、2009年11月25日,上诉人女儿就诊于被上诉方门诊部,入院检查体温36度,一般情况尚可。就入院情况看,虽然生病,但并无生命危险,上诉方将女儿送医院医治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任何一个小孩的父母都会这样做。
    2、由于医方的处置错误,上诉人女儿于11月26日13时50分死亡。根据尸检结论、临床表现、鉴定专家组分析为患儿是因为医方的过错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医方的具体过错是:
    (1)对患儿脱水、营养不良、电解质紊乱等判断不准确,未作相关检查、治疗不规范。
    (2)当过敏性休克发生后认识不到位,抢救不及时,措施不得力。
    如果医方对前列情况中的任何一项能够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那上诉人女儿刘淼的死亡都能够避免。医方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3、需要强调的是鉴定书并没有说明患方有任何过错,在鉴定书已经判断死亡是因为医方错误造成的情况下,就应该顺理成章的推导出医方对医疗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鉴定书却认定医疗机构只承担主要责任,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明显存在重大疑点。因为在上诉人女儿进入医院后,上诉方并没有任何构成医疗责任上的行为,期间也没有其他行为的介入因素,造成上诉人女儿死亡的行为只有医方单独的过错行为,医院的错误行为足以(唯一)导致死亡的结果的发生。
    基于上述事实,该“鉴定书”对于医方只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明显不客观。按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没有法律上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那鉴定结论中“次要责任”的承担者是谁呢?暗指过敏药物的提供者?既然是技术鉴定,其结论应该是从过程中能够当然的推导出。可鉴定书中明确的只有医院的错误导致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记载其他什么人在事故中应该承担责任,也没有将次要的那部分责任归因于其他因素,对于医院只承担主要责任的逻辑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医院只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支撑,属主观臆断。
    (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方承担30%的责任的裁判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也就是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卫生行政部门有当然的约束力,而对法院,却不是必须采纳的,它仅仅属于证据的一种,能否被采纳要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后确定。前面已经说明,既然在没有其他侵权行为存在而医院的过错又足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只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显然这一认定背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对于鉴定书中医院只承担主要责任部分不应采信。
    其次,一审中,仅仅依据鉴定书中的“主要责任”的描述认定上诉方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这一裁判缺乏公允。因为在一审中我们没有看到被上诉方举证证明上诉方有任何过错行为,更没有证明上诉方承担30%责任的依据。划分责任比例只有在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中,各个“加害行为或事件”原因力大小的判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是因果关系结构性要素标准中的重要成分,在共同侵权或过失相抵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虽然这样,它仍然无法取代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患者到医院就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健康安全一切就交给了医院,只要没有违约,如不履行交费义务、不服从治疗安排,何错之有?本案中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定性准确无误是不争的事实,但关于医方责任程度的认定明显不当,患方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和要求医方承担完全过错责任。
    第三,民事主体对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过错”,受害人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形之下,也应当付出相应的否定性代价。故只有在过失相抵或损益相抵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将患病的女儿送到医院治疗不属于民事过错范畴,无需减轻医院责任。另外,通说认为,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即使受害人有一般过失,也不适用过失相抵,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而患者没有过错,竟然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令人难以理解。
    上诉人在遭受痛失爱女之后走上法庭,希望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慰藉!我们只希望得到应该得到的赔偿。可是,一审的判决让上诉人没有接受的理由,在《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大量的类似案件也已经获得死亡赔偿金的今天,因医方完全过错造成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我们所得到的全部赔偿竟然不到4万元!面对这样的裁判结果,虽然连案件受理费都无法交纳,但除了上诉,我们别无选择。因为我们依然相信法律,依然期待公正的裁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年x月x日
    如果在医疗纠纷一案上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想要进行二审的人可以参考此文,来书写合规的上诉书。书写时要注意事实和理由的充分性,要结合法律条文有理有据地阐述一审判决的不合理性,有什么问题可以咨询律师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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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8:20:51